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4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正志選任辯護人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7940、981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正志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鄭正志明知 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海洛因予簡 瑞哲 2次、楊 雅玲 2次、 楊時銘 1次。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所持用B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佩君 1次。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1日上午7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起訴書誤載為「 中山 路」,應予更正)54巷47號旁建築物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在前揭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54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地點搜索,當場扣得鄭正志所有,供其如附表編號
3至5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A門號SIM卡1張),及與本案無關之筆記本2本、夾鏈袋1袋、注射針筒2支(未使用),並於同日晚上7時42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鄭正志(下稱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9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
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0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91頁),則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
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論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二第5至10頁反面,他卷二第207至215頁,偵卷第147至151頁,本院卷第126至127、175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簡瑞哲 、林佩君、楊時銘、 楊雅 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警卷二第39至41頁反面、第53至54、64至69、88至92頁,他卷一第165至169、289至295頁,他卷二第51至55、
105至111頁),並有本院107年聲搜字第573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一第9至12頁)、證人簡瑞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表編號1所載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證人簡瑞哲所持用如附表編號1所載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林佩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表編號6所載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林佩君所持用如附表編號6所載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楊時銘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表編號4所載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證人 楊雅玲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表編號3、5所載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楊雅玲所持用如附表編號5所載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07年聲監字第12
7號通訊監察書影本、107年聲監字第313號通訊監察書影本、107年聲監字第371號通訊監察書影本、107年聲監續字第256號通訊監察書影本、107年聲監續字第543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各1份(警卷二第42至45頁反面、第52、55至57、62、70至74、93至97、100、113至120、125至126頁)、被告所持用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A門號查詢單、如附表編號1、6所示B門號查詢單、證人楊時銘所使用如附表編號4所載門號查詢單、證人楊雅玲所使用如附表編號3所載門號查詢單各1份(本院卷第105至113頁)附卷可稽,復有行動電話1支(內含A門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經查,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簡瑞哲、楊雅玲、楊時銘、林佩君,其販賣毒品之過程中既均有向各該購毒者收取金錢或物品(本院卷第127頁),行為外觀已合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且被告自承其販賣毒品能賺得毒品供自己施用等語(本院卷第127頁),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
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主觀上均確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
㈢、前揭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一第1至2頁,他卷二第207至209頁,偵卷第149頁,本院卷第126至127、175頁),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4,280ng/mL)、嗎啡(28,880ng/mL)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3,680ng/mL)、甲基安非他命(34,840ng/mL)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 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檢體編號:屏警刑A00000000)1份在卷可稽(警卷二第108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份存卷可查(警卷一第17至1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綜上,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各次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販賣,其各次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其施用前為施用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辯護人以: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卷第
136頁),然查,被告自承:我於107年7月11日上午7時許,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他卷二第209頁,本院卷第127頁),足見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種類、方式均不同,且時間可區隔,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難以憑採。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累犯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緝字第24、25、26號合併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4罪)、4月(共3罪)確定,以99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於104年11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均為累犯,經斟諸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殘害自身,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後,竟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且進而再犯助長毒品對外流通、危害更鉅之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足徵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院認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對照其本案犯行,並無罪刑不相當情事,是除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附表編號
1至5)、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附表編號6)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符合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之立法目的,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⒊自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查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坦承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存卷足憑(警卷一第22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刑法第59條(販賣第一級毒品)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甚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交易對象共3人,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元或1,000元,是其從中獲取之不法所得非鉅,亦可推知其本案販賣海洛因數量不多,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謀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是對被告所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縱科以最低刑度(死刑及無期徒刑不得以累犯加重,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低應處有期徒刑15年),仍尚嫌過重,亦無從與大盤販毒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⒌綜上,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如事實欄一㈢
所示犯行分別具有加重(累犯,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及上述減刑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僅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刑法第62條前段【僅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刑法第59條【僅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分別先加重後減輕(附表編號6及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或遞減(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之。
㈤、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實不足取;又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應深知施用毒品之害處,戒除毒癮之不易,一旦染上毒癮,不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造成家人之痛苦,且深陷毒癮者可能為以金錢換取毒品進而為其他不法行為,造成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仍無視上情,販賣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利益付出龐大代價,誠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配合偵查機關調查,態度尚佳。再衡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種類(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價量(500元或1,000元)、販賣毒品對象人數(販賣第一級毒品予3人,共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1人,1次)、販賣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目前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離婚、有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各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各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種類為第一、二級毒品,販賣毒品之價格為500元或1,000元,販賣毒品之對象共4人,次數共6次,販毒時間尚屬集中(107年3月至同年6月間),可見被告在本案相較於長期有計畫性,且販賣數量龐大之販毒者而言,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上,仍有所區別,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另施用毒品犯行誠屬自戕犯行,並未造成他人實質損害。又被告為62年次,目前在監執行,且被告甫因另案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共
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考量被告日後尚有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之必要,如因此過錯而受實質累加之重刑,造成被告長期在監而致日後更生困難,致其人格遭受扭曲或完全性之抹滅,亦與刑罰目的相悖,爰綜合上開各情及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就被告上開所犯8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販毒所得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⒉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各次毒品交易所得價金,
核均屬被告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分別在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⒊查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交易所得財物即A門號SIM卡
1張,應在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A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27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足證確屬供被告犯上開各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㈢、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B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本院卷第127頁),且係供其犯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此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足證確屬供被告犯上開各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6所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意旨漏未聲請宣告沒收,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物查扣案之筆記本2本、夾鏈袋1袋、注射針筒2支(未使用),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供稱:筆記本與本案無關,夾鏈袋、注射針筒都沒有使用過,也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
127頁),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施用毒品犯行有關,均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性,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起訴意旨聲請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
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李宛臻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購毒者│時間│地點│交易方式│論罪科刑及沒收│├──┼───┼────┼────┼────────────┼───────────┤│1│簡瑞哲│107年4│屏東縣屏│簡瑞哲於107年4月14日下│鄭正志販賣第一級毒品,││(即││月14日下│東市棒球│午3時43分至下午4時27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起訴││午4時30│路統一超│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6511│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書附││分許│商前│4217號行動電話與鄭正志持│支(內含門號○九○三七││表編││││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六一二七二號SIM卡壹張││號4││││電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鄭正志即於左列時、地交│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付海洛因1包予簡瑞哲,簡│,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瑞哲則交付500元予鄭正志│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二第│││││││45頁正反面】││├──┼───┼────┼────┼────────────┼───────────┤│2│同上│107年4│屏東 縣林 │鄭正志於107年4月14日晚│鄭正志販賣第一級毒品,││(即││月14日晚│邊鄉中山│上8時前不久某時許,前往│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起訴││上8時許│路統一超│簡瑞哲之屏東縣林邊鄉中山│月。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書附│││商前│路2巷1之2號住處,請簡│品所得門號○九○○一七││表編││││瑞哲為其申辦手機門號,簡│四三七三號SIM卡壹張,││號4││││瑞哲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後,於左列時、地,將該門│││││││號SIM卡1張交予鄭正志,│││││││鄭正志則當場交付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包及現金1,│││││││000元予簡瑞哲。││├──┼───┼────┼────┼────────────┼───────────┤│3│楊雅玲│107年6│屏東縣東│楊雅玲於107年6月8日晚│鄭正志販賣第一級毒品,││(即││月8日晚│ 港鎮輔英 │上9時33分至晚上10時25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起訴││上10時35│醫院附近│許,以000000000號、0883│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書附││分許│香腸攤│24204號電話與鄭正志持用│(內含門號○九○○一七││表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四三七三號SIM卡壹張)││號1││││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後,│,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鄭正志即於左列時、地交付│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海洛因1包予楊雅玲,楊雅│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玲則交付500元予鄭正志。│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二第│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6頁正反面】││├──┼───┼────┼────┼────────────┼───────────┤│4│楊時銘│107年6│屏東縣佳│楊時銘於107年6月11日下│鄭正志販賣第一級毒品,││(即││月11日晚│冬鄉屏南│午6時48分至晚上7時32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起訴││上7時50│工業區附│許,以000000000號、0886│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書附││分許│近某處│64415號電話與鄭正志持用│(內含門號○九○○一七││表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四三七三號SIM卡壹張)││號2││││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後,│,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鄭正志即於左列時、地交付│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海洛因1包予楊時銘,楊時│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銘則交付500元予鄭正志。│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二第│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3至74頁】││├──┼───┼────┼────┼────────────┼───────────┤│5│楊雅玲│107年6│屏東縣林│楊雅玲於107年6月20日下│鄭正志販賣第一級毒品,││(即││月20日晚│邊鄉中山│午6時45分至晚上7時26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起訴││上7時30│路統一超│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7327│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書附││分許│商前│4221號行動電話與鄭正志持│(內含門號○九○○一七││表編││││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四三七三號SIM卡壹張)││號1││││電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後│,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鄭正志即於左列時、地交│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付海洛因1包予楊雅玲,楊│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雅玲則交付500元予鄭正志│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二第│││││││96頁反面至97頁】││├──┼───┼────┼────┼────────────┼───────────┤│6│林佩君│107年3│屏東縣屏│林佩君於107年3月25日下│鄭正志販賣第二級毒品,││(即││月25日(│東市自立│午3時57分許,以其持用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起訴││起訴書附│南路23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書附││表誤載為│3號4樓│與鄭正志持用之門號090376│支(內含門號○九○三七││表編││「20日」││1272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六一二七二號SIM卡壹張││號3││,經公訴││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鄭正志│)、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檢察官當││即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庭更正)││非他命(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下午4時││「安非他命」,經公訴檢察│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10分許││官當庭更正)1包予林佩君│其價額。││││││,林佩君則交付500元予鄭│││││││正志。│││││││【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二第│││││││57頁】││└──┴───┴────┴────┴────────────┴───────────┘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編號│卷宗名稱│代號│├──┼───────────────┼─────┤│1│108年度訴字第1141號卷│本院卷│├──┼───────────────┼─────┤│2│107年度偵字第7940號卷│偵卷│├──┼───────────────┼─────┤│3│107年度他字第324號卷│他卷一至二│├──┼───────────────┼─────┤│4│屏警刑民重字第10735560000號卷│警卷一│├──┼───────────────┼─────┤│5│屏警刑民重字第10735790100號卷│警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