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5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528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許俊傑

被告 洪藝宸洪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84元,及自民國96年2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佩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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