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字第489號

原告丙○○

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 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列「乙○○○○○○○○」、「甲○○○○○○○」為被告,並記載查明後補正,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函請原告查明本件相對人後,提出相對人姓名完整之起訴狀及繕本……,原告迄今仍未補正,茲依首揭法條,命被告於收受裁定後30日內具狀補正㈠提出被繼承人 胡萬法 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於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後,提出查詢結果。㈡提出被繼承人 吳亂之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於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後,提出查詢結果。㈢如胡萬法、吳亂之繼承人有已死亡者,請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於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後,提出查詢結果。㈣待查明本件之相對人後,提出相對人姓名完整之起訴狀及繕本。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上。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書記官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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