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斗補字第144號
原告穩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不詳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到院閱卷,並於閱卷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姓名、年籍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本院已依原告聲請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函調得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原告應到院聲請閱卷(資料僅供本件訴訟使用,請勿外洩),並提出書狀補正被告姓名及年籍資料,暨檢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蓋用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爰限期命原告補提出蓋用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之起訴狀正本。
三、補正上開事項後,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載明被告完整姓名、住居所、適當明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