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94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徹選任辯護人楊正評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05號),因被告在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器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朱慶華詹永龍 於警偵訊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
㈡至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拿到告訴人之陽具木雕後,將
之往旁邊草叢丟擲,並非丟棄至溪流內,告訴人僅尋找幾分鐘,可能因草叢茂密故一時未能尋獲,再被告目的在阻止告訴人繼續持該木雕騷擾附近群眾,希望藉由丟擲陽具木雕達到目的,主觀並無毀損該陽具木雕之故意云云,惟現場證人朱慶華於偵訊證述:「告訴人在現場拿一個陽具木雕問人漂不漂亮,我有看到甲○○從告訴人手中接過該陽具木雕..甲○○說這裡是公共場所,怎麼可以拿這種東西,就把陽具木雕丟到溪邊,告訴人去找找不到」(103年度偵字第972號卷第45頁);詹永龍於偵訊證述:「乙○○拿一支刻成陽具的木雕問我,這個木雕漂不漂亮,我說很漂亮,他就拿去河邊不知道做什麼,然後有一個陌生男子騎機車過來河邊,就把那支陽具丟到溪裡去」等語(104年度偵續字第6號卷第27頁),業已將被告係將告訴人之木雕丟擲至溪中,且告訴人當時遍尋不著之過程證述明確,復衡以常情,被告丟擲之地點為溪流或溪旁,即有將告訴人之物拋棄至溪流中,使告訴人無法或難以尋獲之意圖,復參以告訴人依丟棄方向尋找,確實並未尋獲,顯見該木雕已遭被告毀棄於溪流中無疑,是辯護意旨所辯,殊難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個人道德觀感,即蓄意丟棄他人所有財產,
造成告訴人精神及財物之損失,所為實屬不當;惟衡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僅因告訴人請求高達新臺幣66萬元之賠償金致無法和解,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身體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05號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2年7月18日13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華新二路友蚋山區石公潭風景區,見乙○○在雕刻陽具外形木雕(長約25公分,直徑約3公分),認有損風俗,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徒手將該陽具木雕丟棄至溪流內,乙○○隨即至溪流尋找,惟遍尋不著,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告訴人之指訴,在場證人朱慶華之證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乙○○於102年7月23日,至本署按鈴申告,對某不詳男子於上揭時、地搶走其木頭,提出告訴,雖表示係要告搶劫,經本署檢察官發交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告訴人於102年8月25日,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指稱「朱慶華的同夥搶了你(應係『我』之誤)的木雕藝術品之後就往溪邊丟,我就往他丟的地方去找,找了約30分鐘都找不到」等語,有該警詢筆錄可稽,足認告訴人係要針對被告甲○○將其陽具木雕丟棄至溪流乙事提出告訴,依上開判例意旨,得認告訴人於102年7月23日,已對被告提出毀棄損壞之告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顏瑋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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