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76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金樹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 律師
曾胤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金樹曾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7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
1年12月2日凌晨,駕駛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欲往高雄市○○區○○路附近之九福賓館休息,在途中遇見友人 郭元偉劉天明 (其二人被訴結夥三人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0
3年度上易字第17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也欲前往民主路附近,黃金樹遂搭載郭元偉與劉天明同行,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抵達高雄市○○區○○路○○號佶莉旅館興建工地對向車道停車後,黃金樹即自行到該旅館工地隔壁之九福賓館休息,郭元偉及劉天明則待在該旅館興建工地外四處張望,嗣因郭元偉與劉天明發現該旅館工地並未上鎖,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相偕進入該旅館工地尋找財物,發現 羅思源 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鋸臺1臺及保管價值約2萬元之電纜線1批,乃先行置放於該工地內,尚未脫離羅思源就該工地空間內物品之支配,迄同日凌晨3時44分許與黃金樹見面後,要求黃金樹以上開自小客車配合接應,黃金樹遂基於與郭元偉、劉天明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車輛掉頭,停於該旅館工地前,於同日凌晨3時47分許,郭元偉即上前打開右後座車門,由劉天明接續2次從該旅館工地內將前述電纜線1批竊出(其中一次是用雙手搬運成捲電纜線),置入上開自小客車後座;郭元偉亦從該旅館工地內竊出上開鋸臺1臺,置於上開自小客車後座內,3人結夥竊盜得手後,隨即由黃金樹啟動車輛離去。
二、案經羅思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同意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頁、81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黃金樹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郭元偉及劉天明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附近之九福賓館,並於離開前有至該旅館工地前暫停,使郭元偉及劉天明搬運東西上車後,搭載郭元偉及劉天明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郭元偉及劉天明偷東西,是他們拜託伊載運拾得之回收物,伊並不清楚該回收物的內容,亦未與渠等有共同竊盜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郭元偉及劉天明共同前往遭竊工地:被告黃金樹於101年12月2日凌晨,駕駛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欲往高雄市○○區○○路附近之九福賓館休息,在途中遇見友人郭元偉與劉天明也欲前往民主路附近,遂搭載郭元偉與劉天明同行,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抵達高雄市○○區○○路○○號佶莉旅館興建工地對向車道停車後,被告黃金樹自行到該旅館工地隔壁之九福賓館休息,郭元偉與劉天明則在九福賓館1樓等候被告黃金樹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天明於原審證稱:我跟郭元偉有遇到黃金樹,聽到黃金樹要去六合夜市後面的九福賓館,就想說要一起去六合夜市吃宵夜,我們到了之後,黃金樹就上去九福賓館休息,我在九福賓館1樓大廳睡覺等語(見原審102年度易字第903號卷《下稱原審易字卷》第106頁),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元偉於原審證稱:我有遇到黃金樹,他問我要不要去六合夜市,我們就說好,到了之後,黃金樹去九福賓館,我跟劉天明在九福賓館的1樓大廳等他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31頁)大致相符,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影像,顯示上開抵達之時間及停車之位置屬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2頁)。
(二)101年12月2日凌晨3時44分前郭元偉與劉天明並未完成竊盜行為被告前往九福賓館休息後,同案被告郭元偉及劉天明待在該旅館興建工地外四處張望,嗣因發現該旅館工地並未上鎖,相偕進入該旅館工地尋找財物,發現鋸臺1臺及電纜線1批,而先行置放於該工地內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0-66頁),同案被告郭元偉及劉天明原審亦均供述尚未將鋸臺、電纜線等物品搬離工地屬實(見原審易字卷第106頁、第131頁),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着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可知竊盜罪之既遂與未遂之評價標準係在於客觀上行為人對於竊盜之標的究竟是否已置於實力支配之下。依同案被告郭元偉於原審供稱:伊去九福旁邊的工地看到電線,就找劉天明一起到旁邊工地的地下室去搬,伊就跟劉天明一起把電纜線跟鋸臺用塑膠袋包起來云云;另同案被告劉天明於原審供稱:郭元偉跑到隔壁工地上廁所回來後,就跟伊說有一些東西要伊一起去搬,後來伊有跟他去搬,把東西搬到接近工地門口的地方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106頁、131頁),惟從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影像勘驗結果,同案被告郭元偉與劉天明並非從工地門口處搬運電纜線和鋸臺,且電纜線亦非已用塑膠袋打包完畢(鋸臺部分則無法分辨),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2-83頁、偵卷第67-72頁),是以,同案被告郭元偉及劉天明上開供述業已將竊得物品打包及移動至工地門口云云,顯無足採。被告郭元偉及劉天明於101年12月2日凌晨3時44分前既僅進入工地尋找財物,且並未將電纜線和鋸臺移出工地,即上開物品尚未脫離羅思源就該工地空間內物品之實力支配,依前揭所述,尚難認同案被告郭元偉及劉天明二人行為已達竊盜既遂,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同案被告郭元偉及劉天明於101年12月2日凌晨3時44分前已達竊盜既遂云云,即無可採。
(三)101年12月2日凌晨3時44分後被告與郭元偉、劉天明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同案被告郭元偉、劉天明於101年12月2日凌晨3時44分許與被告見面,要求被告黃金樹以上開自小客車配合接應,被告黃金樹遂將車輛掉頭,停於該旅館工地前,郭元偉與劉天明於同日3時44分59分進入工地竊取財物,由劉天明接續2次從該旅館工地內將前述電纜線1批竊出(其中一次是用雙手搬運成捲電纜線),置入上開自小客車後座;郭元偉亦從該旅館工地內竊出上開鋸臺1臺,置於上開自小客車後座內,隨即由被告啟動車輛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佐,復據同案被告郭元偉於原審供稱:...等黃金樹下來就請他幫我載一下東西,他同意後就去開車,在工地門口等我們把東西搬上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31頁),以及同案被告劉天明供稱:...之後回到旅館等黃金樹,待黃金樹下來,郭元偉就拜託黃金樹幫他載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6頁),核與被害人羅思源於警詢中證稱:我所有之鋸臺及電纜線於101年12月2日凌晨3時47分許被竊,其中電纜線價值約2萬元,鋸臺價值約1萬元等語(他案警卷第14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電纜線是他人所有,鋸臺是我所有,因為我負責裝修,所以電纜線也由我保管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5頁),復有警製扣押筆錄一份, 載明 扣得共同被告郭元偉所交出之上開鋸臺1臺可憑。足認同案被告郭元偉、劉天明確有先告知被告載運物品且經過被告同意始進入工地內行竊並由被告開車接應而將電纜線及鋸臺置於實力之支配下。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並不知同案被告郭元偉、劉天明進入工地係為行竊云云,惟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情且與渠等為犯罪之分工:
1、依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光碟時間為
101年12月2日3時44分29秒起至3時48分29秒止,勘驗結果為「一、郭元偉、劉天明2人與被告黃金樹一起走向小客車後,曾在車子後方短暫停留,其後僅被告黃金樹自己上車。二、被告黃金樹將車子掉頭,停於工地前等候。
三、於3時47分09秒,經被告黃金樹指認,郭元偉一人由工地出來,先看看左右後,打開右後方車門再進入工地。
四、於3時47分36秒劉天明從工地內提物出來,由已經打開的右後車門放入後座,再進入工地。五、於3時48分07秒時,劉天明又雙手從工地拿成捲電纜線進入車子後座。
六、於3時48分19秒郭元偉一個人從工地拿物品出來,直接進入後座,關上車門。七、於3時48分29秒車子啟動離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從畫面開始消失。」,顯示在101年12月2日凌晨3時44分許,被告將車子掉頭後停於工地前等候,已知同案被告郭元偉、劉天明係進入佶莉旅館興建工地內,且被告亦坦承明知劉天明與郭元偉均非該工地之員工(見原審易緝卷第116頁),衡諸常情,凌晨時分進入他人之工地所為何事,依被告成年人之智識不可能不知;且於當日3時47分9秒許,郭元偉從工地出來,先左右查看後,行為至為可疑,被告焉有不起疑之理?再者,被告辯稱誤信郭元偉、劉天明係要撿拾回收物云云。然而,同案被告郭元偉、劉天明所進入之佶莉旅館興建工地,豈是一般人撿拾資源回收物之處所,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未合,不足採信。
2、復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案發當時劉天明係用雙手從工地拿成捲電纜線進入車子後座,該電纜線既係以成捲方式搬運,而非放置於塑膠袋內遮蔽,是被告一望即知劉天明將電纜線搬運上車,且該綑電纜線之體積非小,劉天明將該綑電纜線搬運上車後,係放置於上開自小客車後座,故身處駕駛座之被告縱使當時正在講電話,亦應知悉劉天明所搬運上車者為成捲電纜線,顯非資源回收物,故被告於路邊等候劉天明等人自工地內部將該綑電纜線搬運上車時,應已知悉劉天明等人係從事偷竊行為,然被告仍駕車等待迄郭元偉將鋸臺搬運上車後始載離現場,足認被告與郭元偉、劉天明有共同行竊之犯意甚明。
(四)至於被告另辯稱:郭元偉他們說是撿一些瓶瓶罐罐的資源回收要我幫忙載,我有看到他們用袋子裝著東西搬運上車,且那些袋子無法從外觀上看出裡面裝哪些東西,且亦未分得贓款云云,然查:
1、案發當時劉天明曾將成捲電纜線搬運上車等情,業據本院勘驗明確,已如前述,故劉天明將該綑電纜線搬運上車時,未以任何袋子裝置,外觀上得明顯看出所搬運者為成捲電纜線,並無被告黃金樹所稱無法從外觀看出袋子內所裝物品之情況,是被告黃金樹辯稱劉天明及郭元偉等人所竊取的物品有用袋子裝著,外觀無法看見袋子所裝置的物品,顯與現場錄影光碟所呈現的內容不符,而不足採信。又劉天明所搬運者既係成捲之電纜線,則一般人均不至於誤認成捲之電纜線為資源回收物,參以被告黃金樹明知郭元偉及劉天明均非該工地之員工,故被告黃金樹應知悉該二人並無從工地內將電纜線搬出之理由,是被告黃金樹辯稱郭元偉及劉天明要求幫忙載運資源回收物,其不知郭元偉及劉天明係在偷竊云云,顯與常理不符而不足採信。
2、至劉天明於原審供稱:我是有拿東西,可是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黃金樹是從頭到尾都不知情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105、106頁);郭元偉於原審供稱:當天我們所偷的東西都是用黑色塑膠袋裝起來,電纜線裝成一袋一袋,黃金樹他看不到我們搬的東西是什麼,也沒有一起分配贓物云云(見易字卷第130頁),然郭元偉與劉天明上開供述均與現場錄影光碟顯示「劉天明係用雙手將成捲的電纜線搬運上車」等情不符,已如前述,又郭元偉及劉天明雖坦承犯行,然郭元偉及劉天明均有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應知悉普通竊盜與結夥3人竊盜有刑度上之差別,故郭元偉與劉天明一致供稱被告黃金樹不知情,亦得因此適用刑度較輕之普通竊盜罪,是郭元偉與劉天明均有迴護被告黃金樹之合理理由,故郭元偉與劉天明於另案雖均為有利於黃金樹之供述,然渠等供述與事實不符,又有迴護被告之虞,自無法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另依同案被告郭元偉於警詢中供述「(問:你們竊得之物是否變賣給他人?如何分贓?)原先言明變賣後平均分贓,但是我將竊得之物變賣後,尚未分贓款時就發生車禍,所以還沒有分贓款。」等語(見警卷第4頁),依上開供述,郭元偉因車禍受傷致未能分配贓款,故被告未分配到贓款,亦屬合理,自難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另同案被告郭元偉及劉天明係於被告進入九福賓館房間後,於等候時進入旅館工地搜尋財物,先將欲竊取之物品集中放置於工地內,嗣於當日凌晨3時44分與被告黃金樹會合時,方商得被告黃金樹同意開車參與,已如前述,則被告黃金樹係此時始與郭元偉、劉天明有共同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起訴意旨指郭元偉、劉天明與被告黃金樹於當天從高雄市彌陀區出發前○○○區○○路時,即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尚與事實不符,應予更正。
(六)綜上所述,被告與郭元偉、劉天明3人之間有竊盜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顯,渠等對於所竊之財物均無任何權源,主觀上均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疑義,是本案事證明確,上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郭元偉、劉天明雖於被告開車至工地前,已尋得欲偷竊之電纜線及鋸臺,但既仍存置於工地內,並未移出,顯然尚未脫離工地原監督權人羅思源之監督,故此時郭元偉、劉天明之竊盜行為尚未既遂,直至被告駕車將電纜線及鋸臺移置被告在外等候之車內並載離現場,被告及郭元偉、劉天明始共同將上開電纜線1批及鋸臺1臺竊盜得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被告與郭元偉、劉天明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行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郭元偉竊得財物後,並未參與分配財物,然其前有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應知悉他人之財物不得竊取,惟仍共同竊取他人之財物,其行為實屬不該,兼衡所竊財物為價值2萬元之電纜線1批及價值1萬元之鋸臺1臺,其中鋸臺部分已經被害人羅思源領回,亦有羅思源出具之領據可憑,並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王憲義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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