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再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再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淯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20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上易訴字394號判決有罪確定後,被告聲請再審,經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17號裁定開始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湯淯甯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等存提款憑證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供詐欺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7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開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內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該郵局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7月19日17時42分許,撥打電話給 鄧文珊 ,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誤設定成分期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鄧文珊陷於錯誤,操作網路ATM,於同日20時5分許及翌(20)日凌晨0時8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98,296元、50,346元匯至該郵局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次按,他人已決意犯罪,如以犯罪意思助成其犯罪之實現者,或與以物質上之助力(如貸與兇器而為有形之幫助行為),或與以精神上之助力(如頌揚犯罪行為或預祝其犯罪成功而為無形之幫助行為),予正犯以實施犯罪之便利,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為幫助犯。是以,刑法上之幫助犯,不僅在客觀上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有所助力,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即其主觀上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之認識,而其幫助行為,與正犯之意思相一致,始能成立。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欠缺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即難論以幫助犯(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22號,89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第5848號號判決意旨)。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準此,本案被告湯淯甯被訴幫助詐欺罪部分認不能證明被告湯淯甯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本院下列所用之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需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湯淯甯(下稱被告)涉有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詞、證人即被害人鄧文珊之證陳內容,及儲金人紀要暨附件資料、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被害人鄧文珊提出之存摺內頁2紙等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固非無見。惟查,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被害人鄧文珊二筆98,296元、50,346元款項匯至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並辯稱:伊另有申辦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伊只是不慎同時遺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3張、以及寫有前揭金融帳戶密碼之紙張,伊並無幫助詐欺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鄧文珊因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被害人鄧文珊因受詐騙集團稱網路購物分期付款事宜分別於102年7月19日20時5分許、同年月20日0時8分許,各將98,296元、50,346元(加計手續費15元後,各為98,311元、50,361元)匯至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內,且各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鄧文珊於警詢中指證綦詳(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並有被害人鄧文珊提出之存摺內頁資料(見原審一卷第11頁至第13頁)、鄧文珊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2年7月間之交往來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二卷第29頁至第34頁),被告對於郵局帳戶遭被害人鄧文珊匯入上開款項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同時遺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於102年6月21日、同年7月1日、同年7月11日,所剩餘額各為36元、3,354元、1,471元,且上揭3個金融帳戶,均自102年7月19日起,開始出現異常金錢往來紀錄等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3年3月3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銀行鳳山分行103年3月11日鳳山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2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證(分見原審二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79頁至第80頁),復經被告分別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927號案件(即被害人 張淑美 遭佯稱網路購物分期付款匯款至臺灣銀行帳戶)、103年度偵字第9138號案件(即 王薇涵 遭佯稱網路購物分期付款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及本案偵查中均為相同供述(見偵二卷第3頁反面、偵三卷第9頁及偵一卷第7頁反面),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上開供述並非屬實,足認前開3個金融帳戶,應係同於102年7月19日前之某日許,脫離被告掌控持有之狀態。
(三)被告遺失前金融帳戶內尚存有相當金額未提領:被告自97年8月1日起,使用臺灣銀行帳戶作為清償就學貸款之帳戶,分108期,按月攤還本息,被告直至案發當時猶未清償完畢,檢察官曾以被告仍有繼續使用臺灣銀行帳戶之必要為由,據以作成不起訴處分等節,有臺灣銀行鳳山分行103年3月11日鳳山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92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為證(分見原審二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10頁至第11頁),而觀諸上開相關清償紀錄,堪認被告於案發前不久,有持續使用臺灣銀行帳戶進行清償之舉措,而被告既有長期使用臺灣銀行帳戶之需求,且於臺灣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內,復仍有3,354元、1,471元之相當餘額,亦如上述,則衡諸常情,被告應無將相關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理。另被告101年領有薪資約24萬元乙節,並無其他財產,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共7份附卷可參(見原審二卷第22頁至第28頁),參酌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平常在皮夾內所放置之現金,不超過1,000元等語(見原審二卷第99頁),堪認被告之經濟狀況尚非闊綽,苟被告將郵局帳戶連同臺灣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一併交予他人使用,自當阻斷臺灣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使用,並先行將臺灣銀行、中信銀行帳戶所餘款項領出,惟依卷內既有事證,並無此情,又公訴意旨並未提出何等具體積極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擁有雄厚資力,抑或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高於上開餘額之利潤,自難率認被告甘願將帳戶金融卡、密碼以及帳戶內之餘款,悉皆提供他人使用之理。
(四)被告尚有其他餘額甚少之金融帳戶未遺失:被告另向臺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於案發前即102年6月21日,該帳戶內可用餘額僅為54元,此有卷附之臺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103年3月24日博愛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相關資料1份可查(見原審二卷第74頁至第77頁),苟被告欲將自身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衡諸情理,自得以其鮮少使用,且餘款甚寡之土地銀行帳戶作為交付標的,而無交付前揭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理。
(五)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不得反證其具有幫助犯罪故意:被告固曾於警詢中供述:伊之郵局帳戶密碼係00000000云云(見警卷第2頁),後於偵訊時改稱:密碼應該是740912云云(見偵一卷第7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又稱:
伊設定為自己之生日云云(見原審二卷第102頁、第10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係生日加上其他數字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惟按,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判決意旨)。經查,原審向金融機構函詢被告郵局帳戶所設定密碼之變更情形(見原審二卷第57頁),未見被告於案發時係以自身出生年月日作為設定密碼之依據,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3年3月11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儲匯資料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二卷第65頁至第66頁),是被告能否清楚記憶相關密碼之設定情形,已非無疑。又衡以人類之大腦發達程度、記憶背誦能力、智慮縝密狀況,因人而異,非可概以論之,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竟連自己之身分證號碼此等極度關涉個人重要隱私之事項,猶未能清楚記憶背誦(見原審二卷第89頁),顯見被告確有囿於自身記憶能力之情,故被告辯稱:伊每張提款卡之密碼都不一樣,伊怕搞混,就將密碼都寫在1張紙條上等語(見偵一卷第8頁,原審二卷第102頁至第103頁),尚非毫無足採。另被告雖曾供稱:伊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云云(見原審二卷第44頁),核與前開供述內容歧異,惟被告之記憶狀況較為薄弱,前已敘明,此外,關於郵局帳戶之用途,被告於原審供述係供購買基金按月扣取3,000元等語,經本院函查結果,自96年12月25日起至101年12月15日止,確有供南山人壽或三商人壽扣款使用,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4年2月3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帳戶交易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32-50頁),是以,從郵局交易清單觀之,雖非被告所稱基金定期扣款3,000元,但確有以該郵局帳戶作為金融商品扣款之用,是以,被告供稱因想知道有無扣款而想要去刷郵局存摺,方知不見乙節,是否全然子虛,尚非無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供詞反覆,非得執之率爾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不問被告究係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背面,抑或其他紙張上,此等細部事項,亦不足以動搖本院認定被告並非出於己意而擅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之情。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係同時遺失3張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尚無顯屬無據,至被害人鄧文珊之前開款項,固係匯至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帳戶,惟此一他人犯罪之結果,尚不足以執之推認被告有提供郵局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而對正犯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之客觀舉措,亦無從遽予率斷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犯意。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載犯行之積極證明,而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等原則,即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而認被告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王憲義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