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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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聲再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1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文瑞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判決及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
859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99、3370、4619、61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如聲請再審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係就被告涉犯㈠攜帶凶器竊盜罪,㈡竊盜罪,㈢搶奪罪,㈣攜帶兇器強盜罪,㈤攜帶兇器強盜罪等5部分予以審理。上訴至本院後,則僅對被告所犯㈣攜帶兇器強盜罪,㈤攜帶兇器強盜罪等2部分審理,其餘㈠、㈡、㈢部分則經撤回而告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914號判決,對上開㈣攜帶兇器強盜罪,㈤攜帶兇器強盜罪等2部分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而本件再審聲請,亦僅係對上開㈣攜帶兇器強盜罪,㈤攜帶兇器強盜罪等2部分為之,揆之上開規定,自應向本院聲請再審,是聲請人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3號聲請再審部分,為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再就對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59號判決聲請再審部分,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1,始准許之。查本院原判決認定被告涉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共2罪,已經本院原判決認定:㈠被告對於上開時、地,先後進入「OO檳榔攤」、「OO檳榔攤」,並均手持水果刀逼近被害人洪OO、蕭OO,而分別強盜被害人洪OO、蕭OO所有之現金6,000元及3,000元財物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警三卷第2至4、6至8頁,偵卷第25反面、聲羈卷第8頁,原審審訴卷第22頁、原審訴字卷第36頁反面、62頁反面、6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OO、蕭OO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相符(詳警三卷第9至16頁,偵卷第37至38、44至45頁,本院卷第109至115頁反面),而且被告於本院亦供承其確有持刀分別強逼被害人洪OO、蕭OO交付現金6,000元、3,000元之事實(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被告犯案時衣著照片共40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103年11月21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OO檳榔攤」、「OO檳榔攤」現場照片、本院勘驗「OO檳榔攤」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所製成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警三卷第22至24、26至45頁,本院卷第98至103、72頁反面),暨被告強盜時穿戴之外套1件、安全帽1頂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嗣於本院翻異前詞,辯稱其未進入檳榔攤,且未持刀近逼被害人,及在「OO檳榔攤」時,只是取出水果刀讓被害人蕭OO看一下,但未將刀舉起,也未全程持刀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㈡按強盜罪係以目前危害或施用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亦即其意思自由已喪失之程度者,即足當之;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即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不能抗拒之意義相當(最高法院8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析言之,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之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制壓程度而定之;而強盜罪之強暴、脅迫,只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即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只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㈢查本件據被害人洪OO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案發當時我正在櫃臺內包檳榔,突然有一位客人進入櫃臺內先說要買1包七星,我轉身拿煙回頭再面對他時已經看見他手拿刀子,約1、20公分長,並將刀尖朝我身前,吆喝稱「我要兩張」,當時我遭他持刀脅迫不能抵抗也不敢抗拒,所以只好從錢櫃裡拿出備用零用金2,000元直接交給他,因為他看到我從錢櫃拿出的夾子中還有錢,他就說全部都要,夾子內還有4,000元鈔票,我只好全部都交給他,他一直催我快點拿給他,他在等我拿錢給他過程中,手拿刀子作勢往前刺在嚇唬我,還用台語對我說「動作快一點,不然等一下你會出事」,當時店內只有我一人。被告持刀離我約2、3步距離,離我很近,如果他手伸長會碰到我。因為被告拿刀離我太近,我會怕,我無法反抗等語(詳警卷第9至12,偵卷第37至38,本院卷第
109至112頁反面),及證人即被害人蕭OO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當時我以為被告是客人,我問他需要什麼,他說他需要兩包香煙,當我拿兩包香煙給他時他就近距離(與身體的距離不到10公分)亮出水果刀並說要2,000元,我愣住了,他重複一次他要2,000元,並將刀子逼近我,當時他距離我只有一步,刀子幾乎快到我肚子前面,我嚇到,當時店內只有我一人,我就拿店內的零用金2,000元給他,他見櫃子內還有錢又開口要1,000元,我又拿1,000元給他。他拿刀一直靠近我,我覺得刀子離我非常近,我怕被告會傷害我等語(詳警卷第13至16頁,偵卷第44至45頁,本院卷第113至116頁),均已明確指訴其等因遭被告持刀近身逼迫,至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再者,案發當時為清晨,附近並無行人走動,住家及商家亦尚未開門或營業,且除被告站立處之出入口外,被害人2人均別無他處可逃,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洪OO、蕭OO於本院證述甚詳(詳本院卷第109頁反面、111至112、113頁反面、114頁),則以當時清晨均無行人在附近走動,唯一出口又遭被告占據,致被害人
2人無處可逃,顯然被害人係處於孤立無援之情況下,加以被害人洪OO、蕭OO均為女性且隻身一人在檳榔攤顧店,被告則為壯年男子,並手持刀械逼近被害人洪OO、蕭OO,其中被害人蕭OO部分,刀子更已接近其腹部,而且被告還出言恫稱被害人洪OO「動作快一點,不然等一下你會出事」(台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一般人在此情形之下,倘猶不服從被告命令交付財物,則勢將激怒被告而招致己身生命或身體之極度危害,客觀上已使被害人2人面對突如其來之脅迫,產生異常恐懼而無法以其他方法反抗,其意思形成自由當已受壓制而失去自主決定能力,是被告所為,已經構成足以壓制被害人2人之意思自由之脅迫手段,即在客觀上已達於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可認定。殊難因被告未揮舞刀子或翻箱倒櫃,及被告講話未大聲或兇惡,即認被告所施之脅迫手段,未達使被害人2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所辯及辯護人所陳辯護,均無足取。㈣辯護人雖又以「OO檳榔攤」之後面為住家,被告又行動不便,當時學生又在附近,倘被害人洪OO大聲求救,應可逃走;另「OO檳榔攤」的後面騎樓是相通的,而且被告跛腳行動不便,被害人可自該處逃離。故認本件以案發時被告之行動能力及被害人對被告身體障礙之認知以論,被告對被害人持刀強取財物之加害行為,尚未使被害人達於全然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惟被告之右大腿因交通事故而截肢,現為中度肢障人士,固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詳警三卷第8頁),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紙在卷可憑(詳原審卷第74頁),惟審諸被告尚可騎乘一般機車步行進入檳榔攤強盜財物,顯見其右大腿之截肢,已藉由安裝義肢而得以自主行動,而無需使用任何輔助器材,此有本院勘驗「OO檳榔攤」監視器錄影光碟時之截圖畫面可參(詳本院卷第75至78頁),是被告安裝義肢後之行動能力,與常人並無太大差異,而且被害人洪OO並未發現被告跛腳,被害人蕭OO則係於被告取得財物要離開時始發現被告跛腳,此分據證人洪OO、蕭OO於本院證述在卷(詳本院卷第110、114頁),顯然被害人
2人於遭被告持刀強盜財物之際,均未認識被告有跛腳行動不便之情形;加以被告又係男性且手持危險性足使人喪失抗拒能力之刀械,被害人2人則赤手空拳,現場復無人可立即救援,殊難僅因被告有身體障礙即遽認被告所施之脅迫手段,尚未達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又「OO檳榔攤」之後方為騎樓,騎樓後方再連接房屋1樓,而且案發當時亦有學生在檳榔攤附近等候公車等情,固據證人洪OO於本院證述無訛(詳本院卷第109頁、110頁反面),惟「OO檳榔攤」後方騎樓之左右兩側均已加蓋鐵皮封閉,此據證人洪OO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3年11月21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函附「OO檳榔攤」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98至101頁),而且騎樓所連接之房子僅供「OO檳榔攤」堆放雜物及廁所使用,無人居住,而且如果洪OO當時往後跑也無用,因為沒有出入口,至於房子2樓雖有住人,但其另有門扇出入,與1樓間之門扇則已封閉,故1、2樓互不相通。又學生是在距檳榔攤約1間住家之處所等候公車等情,已據證人洪OO於本院證述在卷(詳本院卷第109頁反面、110頁、111頁正反面、112頁反面),顯見「OO檳榔攤」之後方雖有騎樓,騎樓後方又連接房子,但該房子僅係供「OO檳榔攤」擺放雜物及廁所使用,並無人居住,而且也無任何出入口可供逃離,至於等候公車之學生與檳榔攤又相距約1間房屋之距離,不可謂近,顯然無法聽聞呼救聲即可馬上伸出援手。至「OO檳榔攤」的後面騎樓雖是相通的,此有證人蕭OO於本院證述在卷(詳本院卷第114、115頁反面),但因在騎樓與「OO檳榔攤」中間有一工作台阻隔,而且檳榔攤出入口之另一側又有洗手台及帆布阻擋,唯一之出入口就是被告站立處,所以當時蕭OO無法逃生,而且當時旁邊之住家及商家均尚未開門等情(詳本院卷第114頁正反面、115頁反面),亦經證人蕭OO證述屬實,顯見「OO檳榔攤」後面之騎樓雖然相通,但因有工作台阻隔,且檳榔攤另一側又有洗手台及帆布阻擋,所以被害人蕭OO並無處可供逃脫、閃避,而且現場亦無人可前往馳援。則以被告憑藉其男性、壯年之體力優勢,又使用具危險性且足使人喪失抗拒能力之刀械,近身逼近赤手空拳之被害人洪OO及蕭OO,且附近又無人可立即馳援以觀,被告所實施之脅迫行為,顯然在客觀上已達足以使人喪失抗拒能力之程度。辯護人上開所辯,要難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甚為詳盡。
四、被告雖否認其行為涉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認僅係犯恐嚇取財罪,無非僅係就卷內現存證據為不同認定之解讀、爭執,並無所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規定之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等情形;聲請意旨雖又指稱:證人洪OO當時顯有充裕之時間思考及相當之自由意識足以求救或適度嚇阻被告,客觀上非已達致使其完全不能抗拒之程度,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原審未予審酌云云,惟此部分原審已經詳予審酌,詳載於判決書內,並無未予審酌之情形,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規定之得聲請再審之情形。被告雖又主張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不當;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惟如有上開情形,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並非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從聲請再審。綜上所述,此部分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李淑惠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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