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韋如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韋如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23日上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告訴人 胡瑪莉 住處前,找告訴人之夫 阮明慶 未果,竟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上開住宅,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告訴人之住處客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胸部3條抓破傷長約0.5公分、寬約10公分、背部4條抓破傷長約0.5公分、寬約13公分之傷害;復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腳踢客廳內之桌子、電腦、電扇,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告訴人之上開住處騎樓,以穢語「幹你娘機歪」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入侵入住宅、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棄損壞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入侵入住宅、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棄損壞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287條前段、第357條、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之告訴,有其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書記官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