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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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1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尹吉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尹吉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尹吉福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84年度重訴緝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及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84年度訴字第33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274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6月及2月,再與前揭殺人案件刑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10月確定,於民國95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第5行「而於100年8月26日徒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應更正為「而於99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次修正:(一)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三款則維持原規定。(二)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三)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尹吉福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述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騎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於飲酒後貿然騎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此舉已對於公共安全造成鉅大之潛在威脅。況自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以觀,其違反酒後不得騎車義務之程度亦非輕微,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甫於102年1月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嗣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自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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