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176號聲請人 許瑞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劉曉樺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於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時,須其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屆清償期而未受償,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蕭家明 於民國98年9月間,陸續向聲請人借用共新臺幣(下同)4,160,000元,並交付發票人或背書人為蕭家明之支票20紙,未約定清償期。相對人劉曉樺於98年11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2,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劉曉樺本人98年11月20日之金錢消費借貸,經登記在案。嗣聲請人向蕭家明提示上開支票均未獲清償,迭經催討未果,為此聲明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支票、郵局存證信函(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抵押權約定擔保債務為劉曉樺於98年11月20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以蕭家明未清償借款及票據債務,執以請求准予拍賣抵押物,惟抵押權設定契約並無約定擔保蕭家明之債務。本院於101年6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釋明第三人蕭家明所簽發之票據與抵押權擔保債務之關係,聲請人雖於101年6月28日具狀陳報,惟仍未釋明蕭家明所簽發之票據與抵押權擔保債務即劉曉樺於98年11月20日之金錢消費借貸之關係,核其請求即屬違背上揭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