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694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吳進龍 即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6948號給付貨款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間訂有經銷契約書,約定債務人應於
貨到當月底結算,並自結算日起15日內給付貨款,債務人若
於前開截止日前仍未付清全部帳款,餘額部分應以結算日為
起息日,以日息萬分之5.4計算遲延利息至清償日止,詎被
告於民國93年3至5月間,被告向原告購買通信器材及維修費
用計新臺幣287,400元未給付,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銷契約
書、銷貨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完修出貨明細表等件影
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游曉婷
                 法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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