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92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簡字第3924號
原   告 乙○○
      丁○○
      韶興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6日以
97年度中補字第1149號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
項裁定已於97年7月25日送達原告丁○○、韶興交通有限公
司及97年7月28日送達原告乙○○,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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