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6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