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字第739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 律師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黃一鵬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何淑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0年12月6日,以其所有宜蘭縣○○鎮○○路○○○巷2之1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40萬元抵押權予伊,向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12月11日起,至107年12月11日止,按年息7.7%計算利息(機動利率,現為年息1.7%),上訴人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按期償還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清償時,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上訴人自92年9月1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積欠192萬2398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前述約定,應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上訴人雖抗辯本件係其姐 楊素芬 冒用其資料、簽名而貸款,惟上訴人於本件貸款時所簽署借據等文件,其上之簽名與其前向伊保險時所簽文件上之簽名筆跡相符,且伊負責貸款對保之 邱榮華 已確實曾對保,足證上訴人確有向伊貸款,且該200萬元貸款伊已於90年12月11日撥入上訴人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開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台北商銀帳戶)。況退步言,縱本件貸款係上訴人之姐冒名貸款,惟上訴人將貸款所需設定抵押之相關文件如權利人與義務人印鑑、身分證明、不動產所有權狀,交由其姐辦理貸款,顯示其行為有表示授與代理權與他人,上開重要文件原應由其本人保管,竟交付他人,是上訴人仍應負表見代理責任,爰依借貸關係請求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違約金之判決(原審准被上訴人全部之請求)。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從未向被上訴人公司借款,實係伊姊楊素芬利用伊車禍受傷住院,久未使用該台北商銀帳戶之機,持有伊所有之台北商銀帳戶存摺,並進而以偽造文書方式冒名貸款所致, 伊姐 業已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該署93年度偵字第715號),伊母所有之系爭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何以移轉為伊所有,伊均不知情,伊從未出面向被上訴人貸款,並未於借款相關文件上簽名、用印,更不知有本件借款,且從未清繳本息,伊係經伊姐於自首後告知始知上情,而被上訴人之承辦對保人員未踐行對保手續,顯有重大過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自應就兩造間有借款之合意、交付消費借貸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經鑑定雖認本件借貸文件上之簽名筆跡與其本人前向被上訴人投保時所簽名之筆跡相符,惟此乃伊姐楊素芬長期刻意臨摹伊之筆跡所致,且鑑定僅稱筆跡相符,並非謂「出於同一人之手」,自難遽此認定本件貸款文件係伊所簽。況被上訴人未確認貸款對象是否為伊本人,撥付貸款之帳戶是否為伊停用之帳戶,致遭楊素芬利用該帳戶取得貸款,自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免除伊賠償責任。又伊從未出面辦理本件貸款手續,伊姐楊素芬並非伊之代理人,且伊並不知楊素芬出面辦理貸款情事,復未提供相關證件,顯與民法第169條前段之構成要件不該當,且被上訴人並非善意第三人,自不得主張表見代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房地原登記為訴外人林阿𨚫所有,現登記為上訴人甲○
○所有,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40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11日將200萬元匯入上訴人設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內。
㈡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借據文件,200萬元借款期間自90年12月
11日起,至107年12月11日止,按年息7.7%計算利息(機動利率現為年息1.7%)。如未按期償還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清償時,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但自92年9月11日起即無繳納本息,尚積欠192萬2398元本金、利息、違約金。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並簽署借據等文件,且其已匯款至上訴人在台北商銀帳戶內,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所爭執者,厥為:㈠兩造間有無借款之合意。㈡被上訴人有無交付消費借貸款項予上訴人。㈢上訴人應否負表見代理權責任。茲分述之:
㈠兩造間有無借款之合意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200萬元貸款已有合意,惟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舉證人楊素芬為證。證人楊素芬固證稱系爭貸款係其冒名借貸,其並已自首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89年間曾向其投保「得意還本終身壽險及富貴年年終身壽險」,並於投保所需文件上簽名,請求將該簽名送請鑑定是否與前揭借款200萬元所簽借據文件上簽名是否相符等語。而上訴人就其於89年間曾向被上訴人申請投保,並於相關文件上簽名業已自承,本院遂將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於93年12月9日以刑鑑字第0930238339號函覆鑑驗情形【編號甲{㈠國泰二一世紀終身壽險要保書正面底下要保人欄、被保險人及背面被保險人欄、㈡體格檢查書A欄告知書底下被體檢人簽章欄、㈢檢驗報告單底下被檢驗人欄、㈣理賠申請書中間受益人欄及底下立同意書人欄、㈤民事委任狀委任人}之「甲○○」簽名筆跡與編號丙(借據及約定書借款人欄)之「甲○○」簽名筆跡相符。】等語,有該局鑑驗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2頁),足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據及約定書為上訴人所親簽,證人楊素芬證稱係其冒簽者,尚非可採云云,尚非無據,是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已足認定。
⑵上訴人雖辯以: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係楊素芬透過玻璃墊描寫
,特徵相符本為意料之中,且鑑定結果並非「出自同一人手筆」,自不得僅以特徵相符即謂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係上訴人所親簽云云。查證人楊素芬固證稱前揭貸款文件之簽名係其冒簽,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4月26日刑鑑字第0940051723號函覆稱「…有關編號丙(即本件貸款之借據及約定書)之『甲○○』簽名筆跡,是否係他人刻意長期臨摹練習『甲○○』本人筆跡,將甲○○簽名放在玻璃墊下,在玻璃墊上臨摹描繪所造成一節,經檢視上開筆跡,未發現有不順暢、遲疑、顫抖、修飾、異常斷點等臨摹描繪現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而依文獻記載:兩個相同筆跡是由相同的思想及相同的肌肉動作而成,而偽造字跡,偽造者需吸取簽字者所有之書寫個性與慣性,同時必需完全拋棄自己之書寫個性與慣性。如原簽名者之筆跡已趨成熟而書寫流利,偽造者必然非常困難的描出與原簽名者完全相同之筆跡。易言之,偽造者之書寫亦趨成熟,同時對某些特定的字有自己之個性與慣性,在偽造時要完全拋棄自己的書寫個性與慣性,在理論上說可能性是非常渺小。又模擬他人筆跡,不論以何種方法模擬,均因與自我之書寫慣性不同,故必須觀看、停筆、思考而使字跡有不流利、遲滯、甚至有顫抖現象,筆跡顯得較為遲滯,有文書鑑定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頁)。本件借據及約定書上之上訴人簽名,既無前述情形,應排除系爭借據及約定書上「甲○○」之簽名係遭他人臨摹描繪所造成之可能性。上訴人徒以前揭鑑定未能鑑定係「出自同一人手筆」,即遽認非屬上訴人親簽,尚無可採。
⑶證人即職司被上訴人在宜蘭縣所有貸款之對保工作之邱榮華
雖證稱本件對保情形不記得,但一定會要求本人過來,本件係當面簽署文件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查本件貸款迄原審訊問時已近三年,而證人邱榮華既職司被上訴人在宜蘭縣所有貸款之對保工作,所經手之貸款案件眾多,其就個案之對保情形不能詳細記憶,當與常情無違,然其對貸款對保均依公司規定之標準程序為之,即要求貸款本人當面對保核對與身分證上之人是否相符,並當面簽署文件,業據其證稱在卷(見原審卷第92、93頁),再參以楊素芬亦不否認有對保(見本院卷一第152頁),益徵貸款時需本人到場對保,且證人邱榮華確有依標準程序對保,是自難因其就本件貸款對保因時隔已久,不復記憶,即認其未踐行對保或對保有重大過失。而系爭貸款文件既係於被上訴人公司當面簽署,證人楊素芬證稱借據的文件是其事先填寫與事實不符。再者,辦理本件貸款業務承辦人員邱榮華於辦理對保時既會核對借款人的身分證上相片是否相符,證人楊素芬雖證稱辦對保時係於羅東車站找一名行乞之殘障人士幫忙云云。惟查本人前往對保為常態,他人冒名對保為變態事實,證人即應就他人冒名對保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證人楊素芬及上訴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又本件上訴人之身分證係於88年12月24日換發,且上所貼照片乃換發時上訴人之近照,按依常理,該名殘障人士之面容實不可能與上訴人完全相同,致承辦對保人員於核對借款人之身分證上相片時無法辨識之理。況上訴人於車禍受傷後之89年間曾欲投保被上訴人發行之「得意還本終身壽險及富貴年年終身壽險」時,於告知項下已載明上訴人雖因車禍受傷,但外觀正常,無後遺症等語,有該告知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5頁),上訴人既外觀正常,證人楊素芬竟證稱找殘障人士幫忙,倘其所述屬實,對保者一望即知該人非上訴人本人,自無可能完成對保,是證人楊素芬此之證言,尚無可採。
⑷上訴人再以:系爭貸款繳費通知單地址為宜蘭縣○○鄉○○
村○○○路13之10號2樓,顯與借據所載上訴人地址不同等語,抗辯系爭貸款並非上訴人所為云云。惟查:上訴人於89年9月18向被上訴人申請投保得意還本終身壽險及富貴年年終身壽險時,即設籍於「宜蘭縣○○鄉○○村○○○路13之10號」,業據上訴人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即證人楊素芬亦證稱其弟曾設籍五結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頁),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填寫之人身保險要保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2頁),上訴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雖記載「88年12月24日遷入」,惟記事欄內亦載明「91年2月7日住址變更」(見本院卷二第15頁),由是足見上訴人於系爭貸款時確曾設址於系爭貸款之繳費通知單地址「宜蘭縣○○鄉○○村○○○路13之10號2樓」,自難以被上訴人繳費通知單寄至該址,即遽認係證人楊素芬冒貸系爭貸款,而非上訴人所為,是上訴人此之抗辯,亦無可採。
⑸系爭房地之地價稅稅單送達地址為上訴人所居住○○○鎮○
○路(見原審卷第71頁),該稅款雖為楊素芬臨櫃繳納,然上訴人既係同住該處,就該屋已變更其之名義,亦應無不知之理。
㈡被上訴人有無交付消費借貸款項予上訴人部分:
上訴人抗辯其因車禍受傷,久未使用台北商銀帳戶,被上訴人未踐行對保程序,又未確認借款之對象及帳戶,顯係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本件上訴人於簽立借據同時亦有簽署匯款同意書指定將系爭
消費借貸款匯入台北商銀帳戶,且被上訴人確實於90年12月11日依約將200萬元匯入上訴人該帳戶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交付消費借貸款予上訴人灼明。
⑵上訴人雖抗辯台北商銀帳戶其於車禍受傷前即未再使用,乃
楊素芬趁其受傷住院期間私自使用,其並未申請殘障給付,亦不知可以申請,勞保給付申請書非其所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頁),證人楊素芬亦附和其說。惟查:上訴人於88年6月間及88年10月27日分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傷殘給付,,該款項均匯入上訴人在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勞工保險局之申請書及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及外放),而上訴人於車禍受傷後之88年3、4月間曾向土地銀行貸款,並據證人楊素芬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2頁),且上訴人從未抗辯土地銀行之帳戶為其姐楊素芬冒用,楊素芬就冒領殘障給付並未自首,有起訴書可按(見本院卷二第52頁),再參以上訴人係於88年6月7日經鑑定殘障等級,亦有診斷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而殘障診斷鑑定衡情需本人到場為之,該殘障鑑定診斷當係由上訴人本人到場受鑑定,是上訴人抗辯其不知可申請殘障給付及其從未申請殘障給付者,即非可採。另依台北商銀帳戶上記載:於88年4月9日尚有勞保局匯入14萬7400元,其上並有手寫字跡記載「3月17日申請、殘廢」,顯見該筆款項應為上訴人於3月17日向勞保局所申請之殘廢保險金,再依前揭上訴人88年6月、10月申請之勞保給付觀之,上訴人顯係於一段期間即申請一次,而88年10月27日之申請,已扣除其已領之220日給付,上訴人至遲於88年10月27日申請該次,應即知其以前已有領取勞工保險給付,蓋其既係於一段期間內申請該段期間之給付,則實際給付日數與其申請者不符,其即無不查明之理,其抗辯自86年11月6日受傷後即未使用台北商銀帳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
⑶證人楊素芬固就其冒貸本件貸款事實,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自首,且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2頁),惟其證據係依楊素芬之自白,及上訴人等人之指述。查依起訴書所載,楊素芬係就其於88年10月起至92年9月間之犯罪行為而為自首,但其中對88年3月17日申請,同年4月9日撥付殘障勞保給付並未自首,則該勞保殘障給付應為上訴人申請辦理,已如前述。又依起訴書所述,楊素芬係以要為上訴人辦理殘障津貼而取得其母林阿𨚫之土地及建物權狀並身分證,倘上訴人未領取勞保殘障給付,何來領取殘障津貼可言。況其既係要為上訴人辦理殘障津貼,係屬有利上訴人之舉,且證人楊素芬稱其母對其非常信任,則申請殘障津貼倘需用上訴人及其母之印章或印鑑章,其大可光明正大向上訴人及其母收取,何須另以竊盜方式取得上訴人印章及其母之印鑑證明(見起訴書第3頁,本院卷二第53頁),是楊素芬之自首事實,顯難認均與事實相符,本院自不受刑事認定之拘束。
⑷再依台北國際商銀檢送上訴人之開戶資料,其係82年6月1日
開戶,但該行檢送之身分證之核發日期係88年12月24日(見原審卷第68頁),二者相差六年餘,倘上訴人於88年12月24日後未至該行辦理其他業務,開戶之身分證核發日當非係六年後之日期。再參以迄原審訊問證人楊素芬時,上訴人之前開台北國際商銀存摺仍由楊素芬保管,並由其提出供法院審閱(見原審卷第89頁),此顯與常情有背。蓋上訴人既於楊素芬自首後知悉為楊素芬冒名借款,其何以不將之取回,俾楊素芬不能再繼續以偽造方式使用,以減少損害之擴大,其竟仍任由楊素芬保管,顯與常情有違。由是可知,上訴人抗辯台北商銀帳戶其已未使用者,顯非可採。
⑸該台北商銀帳戶既係上訴人所開立,且其抗辯久已未使用而
為楊素芬冒用,既不可採,而被上訴人依其指示將系爭貸款匯入該帳戶內,即屬已依債務本旨給付。至被上訴人匯款後,該貸款由上訴人之姐使用,乃屬其姐弟間之內部關係,要難執此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給付,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200萬元貸款之相關文件上上訴人之簽名,既係上訴人所簽,且被上訴人已將該200萬元貸款匯入上訴人在台北商銀之帳戶,是兩造間就系爭貸款應有合意,且被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給付,上訴人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本於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未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系爭貸款既係上訴人所貸,即無表見代理可言。原審以上訴人有表見代理情形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當(蓋不法行為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惟系爭貸款文件既係上訴人所簽,其應自負清償之責,與上訴人仍應受敗訴判決之結果相同,仍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仍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聖惠法官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書記官陳啟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