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5年度執聲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均分別經確定在案,故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