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172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劉定昌 戊○○被告丙○○
甲○○ 胡金塘龍祥汽車貨運行
1樓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丙○○與龍祥汽車貨運行(法定代理人甲○○)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4紙支票票款(下稱系爭票款),嗣於本院民國94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 陳明 更正被告為丙○○、甲○○、胡金塘即龍祥汽車貨運行,並請求其等應連帶給付系爭票款,核該被告之變更追加,被告胡金塘雖表示不同意,惟查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胡金塘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丙○○固設籍於苗栗縣西湖鄉龍洞村10鄰雷公崁4號,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惟查據原告起訴時陳明被告丙○○雖設籍於上址,然實際居住於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巷○○號,而經本院依戶籍地址送達起訴狀繕本與被告丙○○,業遭郵務機關退回並註明受送達人已遷移他處,另經本院向原告 陳明之 被告丙○○上開實際住所為送達,則分別由其公公 張源傳 及受僱人 曾義兆 收受,俱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堪信被告丙○○之應受送達處所在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巷○○號,是本院對該處為送達,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租賃公司)於91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億元,約定以康和租賃公司所收之票據背書轉讓與原告作為還款,惟康和租賃公司迄今尚欠原告本金132,848,888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持康和租賃公司所背書轉讓,由被告丙○○所簽發,並由被告甲○○及龍祥汽車貨運行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提示付款,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1件及本票1件(均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被告胡金塘即龍祥汽車貨運行雖辯稱:伊係在受讓龍祥汽車貨運行後才知悉被告甲○○與康和租賃公司間有借貸關係,據被告甲○○稱上開借款均已清償完畢,但康和租賃公司卻未返還支票,仍持向原告借款,另由被告甲○○向康和租賃公司借款,須持牌照向監理單位辦理動產擔保設定,茲上開設定業已塗銷,故被告甲○○始可辦理龍祥汽車貨運行之轉讓,足見被告甲○○已對康和租賃公司清償完畢云云。惟查:
㈠按商號僅為商人經營商業時表彰自己之營業所用之名稱,商
號所有人以商號名義所負擔之義務,不因商號註銷或商號生財之轉讓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參照。
㈡查龍祥汽車貨運行前為被告甲○○設立之獨資商號,被告甲
○○為負責人,嗣被告甲○○於93年10月1日將上開貨運行轉讓與被告胡金塘,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調取之該汽車貨運行負責人變更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38至52頁),而康和租賃公司係於92年1月30日將系爭支票交付與原告入庫,亦有原告提出之客戶票據查詢表在卷可考(見卷第29頁),堪認被告甲○○及龍祥汽車貨運行於轉讓前即已於系爭支票背書。又觀諸系爭支票背面除蓋有龍祥汽車貨運行之印文外,於該印文之下並蓋有被告甲○○之印文,矧之龍祥汽車貨運行雖為被告甲○○經營商業時表彰自己之營業所用之名稱,而與個人無異,惟該商號之生財器具、營業許可及商業信譽等,均屬被告甲○○即龍祥汽車貨運行之財產,應為債權人之總擔保,自不容被告甲○○為使該商號規避債務,將上開商號轉讓與他人,而使該商號免其責任。是以本件自應認被告甲○○個人及龍祥汽車貨運行之商號,均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被告甲○○及龍祥汽車貨運行均應負票據背書之責任。
㈢而被告胡金塘固於93年10月1日始受讓龍祥汽車貨運行,為
該行之負責人,惟查被告胡金塘係受讓該貨運行之營業,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3年9月22日竹監運字第0930015342號函在卷足稽(見卷第47頁,該函係核准胡金塘變更為龍祥汽車貨運行之負責人及變更營業地址,其餘營業主體及內容均未變動),自應概括承受該貨運行之一切權利義務,是龍祥汽車貨運行既應負系爭支票背書之責任,已如前述,被告胡金塘為該獨資商號之負責人,自亦應負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胡金塘即龍祥汽車貨運行應連帶給付系爭票款,應為法之所許。
㈣至於被告胡金塘即龍祥汽車貨運行辯稱被告甲○○業已對康
和租賃公司清償完畢,惟康和租賃公司未返還支票,仍持向原告借款一節,姑且不論其所辯是否屬實,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被告胡金塘即龍祥汽車貨運行自不得以被告甲○○業已對康和租賃公司清償完畢為由對抗原告,是被告前揭抗辯,洵非有據。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票款299,92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雅琦┌───────────────────────────────────────────────────┐│支票附表:94年度苗簡字第172號│├──┬───┬───────┬──────┬──────┬──────┬──────┬─────┬──┤│編號│發票人│背書人│發票日期│利息起算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利率│備考│││││(民國)│(即提示日)│(新臺幣)││││├──┼───┼───────┼──────┼──────┼──────┼──────┼─────┼──┤│1│丙○○│龍祥汽車貨運行│93年12月15日│93年12月15日│74,980元│DA0000000│按週年利率│││││甲○○│││││百分之6││├──┼───┼───────┼──────┼──────┼──────┼──────┼─────┼──┤│2│丙○○│龍祥汽車貨運行│94年1月15日│94年1月17日│74,980元│DA0000000│按週年利率│││││甲○○│││││百分之6││├──┼───┼───────┼──────┼──────┼──────┼──────┼─────┼──┤│3│丙○○│龍祥汽車貨運行│94年2月15日│94年2月15日│74,980元│DA0000000│按週年利率│││││甲○○│││││百分之6││├──┼───┼───────┼──────┼──────┼──────┼──────┼─────┼──┤│4│丙○○│龍祥汽車貨運行│94年3月15日│94年3月15日│74,980元│DA0000000│按週年利率│││││甲○○│││││百分之6││├──┴───┴───────┴──────┴──────┴──────┴──────┴─────┴──┤│合計:299,9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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