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46號聲請人 林麗雅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吳騰 利害關係人 林麗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騰(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麗雅(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麗珠(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侄即相對人吳騰於民國103年8月20日因重大創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林麗珠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陳枻志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坐輪椅,對於本院詢問之問題可以回答,惟講話口齒不清、需很用力等情,有本院103年10月30日訊問筆錄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 吳員 (即相對人)於103年8月因【腦傷】,造成腦部功能嚴重受損。之後,吳員雖已脫離立即之生命危險,但認知功能缺損,語言表達功能缺損,對時間、地方以及人物之適當辨識能力嚴重減退,肢體呈現癱瘓無法正常行走。此外,吳員之日常生活起居,皆需完全依賴專人24小時照護。
吳員上述病情持續至今,並未有明顯改善。吳員已由家人協助申請重度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之身心障礙證明。若以目前認知功能及生活適應功能水準作為研判基礎,吳員之臨床失智症量表評分【CDR】達三分(即屬重度失智狀態)。吳員目前之心理年齡在三歲以上至未滿六歲之間,無法獨立自我照顧,亦無自謀生活能力,須賴人長期養護。綜合以上所述,吳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吳員因【腦傷】,造成腦部功能嚴重受損,呈現『重度失智狀態』,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和『完全不能』之程度相接近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3年11月25日(103)長庚院基字第1459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調查結果,認
相對人父親自幼失聯、母親、外公均已過世,外婆則處失智狀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阿姨,為目前相對人除外婆以外之最近親屬,且相對人自幼即與聲請人同住,現亦由聲請人負責處理相對人之事務,其與相對人間之依附關係親密,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希望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等語(見本院103年10月30日訊問筆錄),故聲請人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關係人林麗珠亦為相對人之阿姨,其與聲請人及其餘姐妹均共同負擔相對人之養護費用,自有瞭解相對人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參以相對人之阿姨即聲請人、關係人林麗珠以及 林鍶荃 、 林麗淑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林麗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林麗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林麗雅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林麗珠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家事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書記官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