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3號聲請人常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再榮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四0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柒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依據本院97年裁全字第2786號裁定,依97年度存字第1401號提存事件,以新台幣(下同)77,000元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該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本院裁定准予發還聲請人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1401號提存書影本、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786號影本、相對人返還擔保同意書正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正本等各乙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1401號提存卷宗、97年度裁全字第2786號假扣押卷宗、97年度執全字第1244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核無誤,審核尚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即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書記官林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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