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小字第2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小字第2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五、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告於91年7月18日和原告(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建華商業銀行於95年11月13日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概括繼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法律關係)訂立「短期融資契約暨約定書」,約定可陸續向原告借款,最高以新臺幣8萬元為限度,借款期間自91年7月19日起至92年7月19日止。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依規定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同時約定有利息、繳款期限及違約金等。被告借款後,因未依約定履約原告依約終止契約,累計被告積欠原告之消費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金管會公司名稱變更函、短期融資循環契約、交易查詢表(皆影本附卷)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約定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本金、利息給付請求權所為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因予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宣告得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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