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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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滙喬選任辯護人林浩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40號、108年度偵字第6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滙喬犯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肆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共貳拾小時。
事實
一、黃滙喬明知 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為下列犯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賺取價差及量差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附表編號1至7所示價格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 他命與附表所示交易對象共7次(各次販賣時間、地點、價格、詳細交易過程,詳見附表所示)。
二、嗣因警方對黃滙喬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0922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發覺可疑通話內容,於民國109年3月17日11時36分許,持搜索票至其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0號住處執行搜索,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滙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68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962號(下稱偵卷)第203-204頁;訴卷第65-69頁;113-125頁】,核與證人 陳自強 、 顏銘俊 、 林三郎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9頁、第16-20頁、11-15頁;偵卷第55-56頁、第77-78頁、第107-108頁),並有被告與證人陳自強、顏銘俊、林三郎各次交易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詳見附表交易方式欄所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自強、林三郎、顏銘俊)(見警卷第36-41頁)、本院107年度聲監字第000452號、107年度監續字第0000
00、000655號及電話附表(見警卷第43-5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本案附表編號1至7各次交易,經被告坦承賣甲基安非他命自己大量買能夠拿到比較便宜、較多的毒品等語(見訴卷第122頁),可見被告確係經由販賣毒品賺取價差及量差之利潤以營利,故被告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乙節,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修正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總統公布後之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就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均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要件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亦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別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1、被告對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觀諸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乃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犯濫,祇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查:
(1)被告就附表編號2、4、7所示之犯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毒品是與綽號「BEN」的男子購買的等語(見訴卷第27-33頁),且指認綽號「BEN」的男子就是「 楊祖軍 」(見訴卷第35-37頁),並有具體供出向「楊祖軍」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107年11月初)、地點、交易過程及交易價格等情,而員警依據被告所提供之資訊查獲「楊祖軍」,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訴卷第105-107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4、7所示各次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爰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2)惟被告就附表編號1、3、5、6所示之犯行,由於該4次被告犯罪時間點均早於被告供出向「楊祖軍」販入毒品之時間(107年11月初),即使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被查獲,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故此部分尚難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3、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然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一律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允宜考量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情狀,斟酌是否有情輕法重之處,妥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查被告為本案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素行非劣,其附表編號1、3、5、6所示遭查獲之販毒次數雖有4次,然數量、價格並非甚鉅,賺取之利潤亦不多,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表現悔意,所顯現之反社會人格非甚為嚴重,本院審慎斟酌上情,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3、5、6所示各罪,縱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需量處最低本刑3年6月以上,屬法重情輕,其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
4、基此,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4、7所示各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以及附表編號1、3、5、6所示各罪,均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均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危害甚大,理應知悉毒品戕害人身,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且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其既明知其害,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僅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仍意欲將毒品販賣予他人施用,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風氣外,恐助長毒品氾濫,並足以衍生其他犯罪,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及被告自陳目前在南投縣信義鄉東埔務農、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左右、未婚無子女、平常與男友及其家人同住、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訴卷第12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獲利多寡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衡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7次、對象共計3人、時間均集中於107年9月至11月間,且其販賣金額均在500元至2,000元,應非大量且長期販賣毒品之大毒梟,本院審酌上情,乃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合併執行之刑如主文。
(五)緩刑宣告:
1、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類似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對社會、國家法益所生之危害較為有限,猶有經矯正而改過遷善之積極可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並表悛悔,若能藉由本次教訓,徹底遠離毒品,對被告往後之人生,必有相當助益;再監獄之刑罰教化制度固屬防衛文明社會所必要,惟若有替代之處分,且能兼顧刑罰目的及避免社會制度其他系統受到牽累,並可維護受刑人之家庭功能,當可能激勵被告(受刑人)日後改過向善之動力;而本案被告經上開各規定減刑後,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刑度各為1年9月至1年11月,已預留依法定執行刑時,得不用入監服刑之空間,並衡以被告本案犯行均於107年間所為,至本案審理期間已經過約近2年時間,此期間被告均未有任何毒品相關前案紀錄或仍在偵查中案件,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從去年就隔絕之前的生活到山上務農,脫離之前的生活圈,自從上山後就沒有接觸毒品等語(見訴卷第124頁),並提出目前在山上務農之照片6張(見訴卷第75-77頁)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及此,認為被告倘令入監服刑,中斷其社會生活,對其人格發展及家庭環境恐非有利,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自新,因認尚無逕使其執行自由刑之必要,允宜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是主文中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2、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4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等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條第8款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0小時;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需定期向地檢署觀護人報告,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六)沒收: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參諸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如有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若未規定者,仍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
1、扣案0922門號(含SIM卡1張)1支:經本院審理中當庭扣案(見訴卷第122頁),為被告用以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交易對象聯繫為上開犯行所使用,且為被告所有等情,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卷第121-122頁),且本院審酌若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該犯行,收取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錢,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卷第122-123頁),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本件犯罪所得金額已確定,無追徵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康敏郎法官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表】┌─┬───┬────┬──────────┬────────┐│編│交易對│交易時間│交易方式/通訊監察譯│主文││號│象│/地點/種│文│││││類金額(││││││新臺幣)│││├─┼───┼────┼──────────┼────────┤│1│陳自強│107年10│陳自強於107年10月6日│黃滙喬犯販賣第二││││月6日2時│2時33分許,以0000000│級毒品罪,處有期││││33分後某│664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徒刑壹年拾壹月。││││時許│滙喬所持用之0922門號│扣案行動電話壹支│││├────┤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嗣│(含SIM卡壹張)││││嘉義市東│黃滙喬即於左列時間、│沒收;未扣案之犯│○○○區○○路│地點交付左揭甲基安非│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旁│他命與陳自強,並收受│元沒收之,於全部│││││左列價金。│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甲基安非│*通訊監察譯文(見偵│追徵之。││││他命1包│卷第179頁)│││││(重量不││││││詳)2,000││││││元│││├─┼───┼────┼──────────┼────────┤│2│同上│107年11│陳自強於107年11月9日│黃滙喬犯販賣第二││││月9日9時│9時23分許,以0000000│級毒品罪,處有期││││23分後某│664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徒刑壹年拾壹月。││││時許│滙喬所持用之00000000│扣案行動電話壹支│││├────┤14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含SIM卡壹張)││││嘉義市西│交易事宜,嗣黃滙喬即│沒收;未扣案之犯││││區經國新│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城靠近興│左揭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元沒收之,於全部││││業西路附│自強,並收受左列價金│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近│。│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甲基安非│*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他命1包│卷第183頁)│││││(重量不││││││詳)2,000││││││元│││├─┼───┼────┼──────────┼────────┤│3│顏銘俊│107年10│顏銘俊於107年10月22│黃滙喬犯販賣第二││││月22日18│日18時53分許,以0981│級毒品罪,處有期││││時53分後│816845號行動電話撥打│徒刑壹年拾月。││││某時許│黃滙喬所持用之0922門│扣案行動電話壹支│││├────┤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含SIM卡壹張)││││黃滙喬於│嗣黃滙喬即於左列時間│沒收;未扣案之犯││││嘉義市東│、地點交付左揭甲基安│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區○○路│非他命與顏銘俊,並收│元沒收之,於全部││││與民權路│受左列價金。│或一部不能沒收或││││附近租屋││不宜執行沒收時,││││處│*通訊監察譯文(見偵│追徵之。│││├────┤卷第66頁反面)│││││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1,000││││││元│││├─┼───┼────┼──────────┼────────┤│4│同上│107年11│顏銘俊於107年11月17│黃滙喬犯販賣第二││││月17日18│日18時19分時許,以09│級毒品罪,處有期││││時19分後│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徒刑壹年拾月。││││某時許│打黃滙喬所持用之0922│扣案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含SIM卡壹張)││││黃滙喬於│,嗣黃滙喬即於左列時│沒收;未扣案之犯││││嘉義市東│間、地點交付左揭甲基│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區○○路│安非他命與顏銘俊,並│元沒收之,於全部││││與民權路│收受左列價金。│或一部不能沒收或││││附近租屋││不宜執行沒收時,││││處│*通訊監察譯文(見偵│追徵之。│││├────┤卷第66頁反面)│││││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1,000││││││元│││├─┼───┼────┼──────────┼────────┤│5│林三郎│107年9月│林三郎於107年9月11日│黃滙喬犯販賣第二││││11日14時│11時35分時許,以0983│級毒品罪,處有期││││12分後某│129761號行動電話傳送│徒刑壹年玖月。││││時許│簡訊給黃滙喬所持用之│扣案行動電話壹支│││├────┤0922門號聯絡毒品交易│(含SIM卡壹張)││││黃滙喬於│事宜,嗣黃滙喬即於左│沒收;未扣案之犯││││嘉義市東│列時間、地點交付左揭│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區○○路│甲基安非他命與林三郎│元沒收之,於全部││││與民權路│,並收受左列價金。│或一部不能沒收或││││附近租屋││不宜執行沒收時,││││處│*通訊監察譯文(見偵│追徵之。│││├────┤卷第189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500元│││├─┼───┼────┼──────────┼────────┤│6│同上│107年9月│林三郎於107年9月25日│黃滙喬犯販賣第二││││26日21時│22時25分時許,以0983│級毒品罪,處有期││││22分後某│129761號行動電話撥打│徒刑壹年拾月。││││時許│給黃滙喬所持用之0922│扣案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含SIM卡壹張)││││黃滙喬於│,嗣黃滙喬即於左列時│沒收;未扣案之犯││││嘉義市東│間、地點交付左揭甲基│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區○○路│安非他命與林三郎,並│元沒收之,於全部││││與民權路│收受左列價金。│或一部不能沒收或││││附近租屋││不宜執行沒收時,││││處│*通訊監察譯文(見偵│追徵之。│││├────┤卷第95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1,000││││││元│││├─┼───┼────┼──────────┼────────┤│7│同上│107年11│林三郎於107年11月22│黃滙喬犯販賣第二││││月22時19│日18時55分時許,以│級毒品罪,處有期││││時4分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徒刑壹年拾月。││││某時許│撥打給黃滙喬所持用之│扣案行動電話壹支│││├────┤0922門號聯絡毒品交易│(含SIM卡壹張)││││嘉義市西│事宜,嗣黃滙喬即於左│沒收;未扣案之犯││││區經國新│列時間、地點交付左揭│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城樓下│甲基安非他命與林三郎│元沒收之,於全部│││││,並收受左列價金。│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通訊監察譯文(見偵│追徵之。││││甲基安非│卷第97頁、第99頁)│││││他命1包││││││(重量不││││││詳)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