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3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水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水金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拾貳張、六合彩開獎簿壹本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打電話向賴水金下注」應更正為「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向賴水金下注」、第13、14行「4萬5000」應更正為「45,0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並有六合彩簽單12張及六合彩開」應更正為「並有六合彩簽單12張、現場照片4張及六合彩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賴水金提供住宅經營六合樂賭博,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簽賭,是該住宅實際已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應認係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284號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公然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一罪(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以本件被告自民國100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1年1月10日為警查獲止,所為連貫、反覆主持多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被告本件經營上開六合彩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並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廢時失業,易趨於遊惰,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惟被告經營之規模不大、所得之利益非鉅,及被告年歲已大,犯後態度良好,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逕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簽注單12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
7號裁判同此見解),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六合彩開獎簿1本,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