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竹秩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竹秩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竹秩字第14號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陳藤斌
方靖筌林建宏張家祥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08000537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藤斌、方靖荃、林建宏及張家祥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扣案之球棒貳支,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陳藤斌、方靖筌、林建宏及張家祥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08年3 月12日上午6時12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區○○街○○號前。
㈢行為: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陳藤斌、方靖筌、張家祥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許家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被害人許家維之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㈥現場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球棒照片共13張。
㈦路口監視光碟1片。
㈧扣案之球棒2支。
㈨就被移送人陳藤斌、方靖筌、林建宏及張家祥之上開加暴行
於人之事實,雖為被移送人林建宏所否認,並辯稱:其未出手加暴行於人,只有對在場人拉扯的行為云云,然上開犯行業經被移送人陳藤斌、方靖荃及張家祥坦承不諱,被移送人陳藤斌於警詢時陳稱:我朋友三人(即方靖筌、林建宏及張家祥)都有動手毆打鄰居許家維等語;被移送人張家祥於警詢時陳稱:陳騰斌、方靖筌、林建宏等3 人與我一同參加打架等語;復有證人即被害人許家維於警詢時證稱:是方靖筌徒手出拳毆打我左臉頰、林建宏及張家祥都有以徒手出拳毆打我等語,互核相符,應堪認定,進而,被移送人林建宏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陳藤斌、方靖筌、林建宏及張家祥因有前開加暴行於他方之情事,雖未據被害人許家維提起告訴,惟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之「加暴行於人」者,固不以受有傷害為要件,惟須對他人的身體或健康為不法的攻擊,查本件被移送人陳藤斌等4 人間既有出拳頭或持球棒攻擊行為,自有對他人身體為不法攻擊之事實。另參諸同法第1 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又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此觀司法院81年3 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附研究意見亦同此旨;復參酌同條第1 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亦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認為:縱使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規定處罰之必要即明,是以,本件被移送人陳藤斌等4 人縱未經告訴,渠等違反首開規定之行為,仍有依法處罰之必要。核被送移人陳藤斌、方靖筌、林建宏及張家祥等4 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規定之加暴行於人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陳藤斌、方靖筌、林建宏及張家祥,並加暴行於被害人許家維,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兼衡其等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查扣案之球棒2 支,屬被移送人陳藤斌所有,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陳藤斌供陳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87條第1 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