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怡廷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7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怡廷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後段部分,應補充「被告鄭怡廷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蹤告訴人魏○庭」;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被告及上開車輛照片1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結果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GPS定位追蹤器(下稱GPS)之追蹤方法,係透過通訊系
統傳至接受端電腦,顯示被追蹤對象的目前位置、移動方向與之前行蹤等定位資訊,透過通訊網路傳輸,結合地理資訊系統對於個人所在位置進行比對分析,而得知被追蹤對象之確實位置,使被追蹤對象之位置透明化。是被告上開行為,係以GPS結合通訊網路,利用電磁紀錄竊錄告訴人駕駛車輛所在位置之資訊,再進一步進行分析比對,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定「以電磁紀錄竊錄」之態樣。而個人之私人生活、動靜行止及社會活動,若隨時受他人持續追蹤注意,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將影響人格之自由發展,且即時知悉他人行蹤,足以對他人行動、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構成侵擾之行為。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
無故在告訴人使用車輛安裝GPS,竊錄其非公開活動,且多次無端跟蹤告訴人,經告訴人察覺後而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報警處理,又若非告訴人自己發現異常,被告之上開犯行恐自其警詢時供稱之107年7月下旬某日時起(見偵卷第11頁)持續不法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權利意識,且告訴人具狀表示因受到驚嚇及恐懼而無法到庭,請求本院從重量刑(見易卷第19頁),足認告訴人目前尚未擺脫陰霾,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縱然坦承犯行,惟觀其在法庭內之肢體動作及言談,未見對告訴人表示歉意,亦無真心懺悔之意,遑論賠償告訴人之精神損失,足認被告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並非輕微,自應譴責被告所為。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中古車買賣,平均月入新臺幣4萬元,已婚,無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不明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1張)內有告訴人經營餐廳及使用車輛之照片2張,係被告安裝GPS後回報所拍攝等情,為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該照片
2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反面、第21頁),自屬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至於GPS部分,被告供稱係身分不詳、綽號「小葉」之成年男子所提供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反面),是尚無其他具體證據足認該物為被告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41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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