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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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壹拾肆元,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家事訴訟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異;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所為之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判決而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甲○○於原審起訴主張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就被繼承人戊○○所留遺產總價額,經估價為新臺幣(下同)4,923,205元(見原審卷第23、45頁及卷附之廉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按原審原告甲○○所佔應繼分比例4分之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230,80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14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書記官何依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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