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立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立德於民國103年5月21日上午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街南向車道左轉進入南港運動中心之際,與告訴人 陳梨卿 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事故,被告之過失,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左上臂挫傷、紅腫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佩旻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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