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8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81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85年1月4日在越南結婚,被告並於同年2月17日入境台灣,與原告同居在原告之後,因其居留期屆至,故於85年8月10日返回越南,詎之後被告即拒不來台,並向越南胡志明市人民法院訴請判決兩造離婚,且已於87年6月8日取得勝訴判決,原告已接獲該判決書,但因無法取得該判決之確定證明書,致迄今仍無法在台辦理兩造之離婚登記手續,且原告曾於88年間前往越南尋覓被告,赫然發現被告已改嫁,並生育子女。查兩造分居迄今已逾8年,分居期間幾無往來及聯繫,婚姻已名存實亡,被告又在越南訴請與原告離婚獲准,並已另改嫁生子,益徵兩造之婚姻已無法維繫,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85年1月4日在越南結婚,被告並於同年2月17日入境台灣,與原告同居在原告之在台居留期屆至而於85年8月10日返回越南,詎之後被告即拒不來台,並向越南胡志明市人民法院訴請判決兩造離婚,且已於87年6月8日取得勝訴判決,原告已接獲該判決書,但因無法取得該判決之確定證明書,致迄今仍無法在台辦理兩造之離婚登記手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各一件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之結婚證書等資料附卷可稽,且經證人蔡農林證述綦詳(詳見9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婚後確於85年2月17日入境台灣,迄至85年8月10日出境後,即未再回台,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93年10月7日境信栩字第09310095820號函所檢送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件附卷可稽,再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揆諸前開規定,有關兩造婚姻之效力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生活之維持,端賴夫妻雙方互愛、互信、互諒,始期有成,若夫妻已別居多年,相互信賴基礎動搖,即應認其婚姻已生破綻,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查本件兩造於85年1月4日結婚後,被告隨即來台與原告同居在原告之街1段204號,足認兩造係以該處為協議之住所地,嗣被告於85年8月10日返回越南地區後,即拒不來台與原告同居,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8年,分居期間幾無往來及聯繫,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且被告在越南訴請與原告離婚獲准,亦徵被告已不願再與原告維繫婚姻,堪認客觀上不論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之肇因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家事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