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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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4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臺南縣玉井鄉三埔村台三線388.3公里處之電信管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營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發包予欣德營造有限公司欣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工程轉包予 董春滿 ,董春滿再將工程轉包給甲○○,甲○○因資金不足,遂找 王益利王榮志 共同出資,惟仍由甲○○指派現場施工人員,並擔任系爭工程之現場監工,為從事業務之人。甲○○在施工期間,應注意指示施工人員在施工路段設置完善警示措施,以防止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因另行前往新營工地施工,即疏未指示系爭工程之現場施工人員設置完善之警示標誌,而現場施工人員對路面施工後,僅以碎石級配初步回填,並擺放警示錐三個,未在路面鋪時四十二分許,騎乘MSV─566號機車行經上開施工路段時,人車不慎滑倒,因而受有左側肱股骨折及右內踝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自承有指派工人至上開肇事地點施工,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非系爭工程之監工,案發當天亦未在場施工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施作工程之工人由我指派,王益
利只是出錢的人,他不負責工程的事等語(詳2399號發查卷35頁)。證人王榮志於本院另案過失傷害案件中亦證述:這件工程是欣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後,轉包給董春滿,再轉包給甲○○,甲○○資金不足,所以找我合作,我再找王益利,並對甲○○說工地由甲○○管理,我們只做資金上的支援等語(詳本院卷15、16頁),核與王益利於另案過失傷害案件所述:甲○○因資金不足,私下找我及王榮志,實際上是甲○○在做工程,實際上的工人及施工者是甲○○,我們沒有在做,只有出錢等語相符(詳本院卷23、24頁)。且系爭工程之現場監工為甲○○乙情,亦有中華電信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新線字第93B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
18頁)。足認被告甲○○確有從事系爭電信管道工程,為從事實業務之人無訛。
㈡又告訴人乙○○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段,人車不慎滑倒,因
而受有左側肱股骨折及右內踝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92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幀在卷可稽。參諸被告於偵查中復供稱:伊派工至各施工現場,如果時間有允許,會過去施工地點看,但當天在新營市做的很晚,所以沒有去玉井工地等語(詳2399號發查卷35頁)。可見被告身為系爭工程之現場監工,非但未在場親自督導施工情形及安全維護設施之設置,復未指示現場施工人員設置完善警示標誌,則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施工單位於肇事地點道路施工,路面缺陷,警示設施欠完善,致使機車失控肇事,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92年9月15日南鑑字第921309.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則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至於被告雖辯稱:伊當日與 廖勝雄 前往新營市施工,並未在
案發現場施工云云。查被告為系爭工程之現場監工,本應於人員施工時在場監督,並負責施工現場之安全維護,縱被告於施工時不在場,亦不能因此解免其擔任監工所負之責任。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雖有過失傷害之犯行,然告訴人亦同為肇事原因,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可參,且被告前科素行尚稱良好,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被告犯後矢口否認承攬系爭工程,又未積極與告訴人洽商和解事宜,犯後態度不佳,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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