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45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代理人 黃文益 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存字第279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裁判命以新臺幣供訴訟上之擔保者,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僅以經法院認為相當者為限。惟法院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乃在確定其所提供之有價證券是否相當,亦係原來裁判所命擔保之具體化,自應由原來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亦資參照)。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關於變換提存物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並未規定應由何法院管轄,但法院依聲請准予變換擔保者,就許為變換之新擔保而言,與最初命供擔保無異,為求前後程序一貫,解釋上准許變換與否,自應由原命供擔保之法院斟酌為宜;否則由甲法院命供擔保,而可由乙法院准予變換時,在觀念上亦非妥適。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3721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原命供擔保之法院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自應由該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書記官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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