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6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6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63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9月15日在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結婚,約定婚後被告應來台與原告同居,嗣原告返台辦理結婚登記及被告之入境手續,詎原告將被告入境之證件寄送予被告後,被告無故拒不來台與原告同居,致兩造長期分居迄今,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且據悉被告在大陸地區已另結交女友,兩造之婚姻實已無法維繫,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9月15日在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結婚,婚後迄今被告未來台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有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之結婚公證書及結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結果,確查無被告之出入境資料,亦有該局以93年8月9日境信彤字第09310393660號函一件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實在。
(四)又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婚後被告應來台與原告同居,詎原告為被告辦妥入境手續,將被告入境之證件寄送予被告後,被告迄今無故拒不來台與原告同居等情,固舉證人即原告之兄 石增榮 為證,惟證人石增榮證稱:「原告回台灣後和我說他有幫忙被告辦理入境手續,但被告並不願意過來台灣。」等語(詳見9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證人石增榮之前開證述乃係聽聞自原告所言,屬傳聞證據,非可採信。又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是否曾由他人為其申辦入境手續及調取該申請入境之相關資料,該局以93年12月16日境信英字第09311316670號函覆稱查無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而原告又無法提出其為被告辦理入境手續之證明文件,且參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於起訴狀載稱:「原告係92年9月15日與大陸地區乙○○先生結婚,受子女們的反對,為此未聲辦過來台灣」等語,嗣於本院9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初始,原告仍陳稱:「我們有約定結婚後被告要來臺灣和我同居,我回來臺灣後,被告曾經打過一次電話給我,叫我趕快給他辦理入境,他說要來工作,但因為我的子女反對我們二人的婚姻,所以我就沒有幫被告辦理來台了。」等語,足見原告嗣後改稱其有為被告辦理入境手續云云,顯不實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婚後被告應來台與原告同法入境台灣與原告同居,則造成兩造婚後迄今長期處於分居狀態、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之境況者,顯係原告,是縱使兩造之婚姻難以維繫,亦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所肇致,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家事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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