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45號聲請人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何儀龍 代理人 何祖禕 相對人 范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於民國101年8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6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至131年8月12日止,並經登記,相對人於101年8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220萬元,約定於116年8月16日清償,依本息平均攤還方式分期清償,如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詎其自101年12月16日起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215萬8,233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又本院於102年3月11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迄未據陳述意見到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