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建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998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簡字第1279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建忠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24日停止戒治而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27日8時許,在其位於台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電燈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許,在台南市○○區○○街與永大二路口,為警盤查時發現蘇建忠有多次毒品前科,蘇建忠於員警尚不知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供承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在其尿液中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被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3月27日8時30分許,在台南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0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101年5月29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086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1年6月28日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審閱無誤,並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下稱前案)。而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1年3月27日8時許,施用地點為台南市○○區○○路○○○巷○○號住處,與前案所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即101年3月27日8時30分許,甚為相近且地點相同。雖本案被告係於101年3月27日13時許經警臨檢查獲,於同日13時30分經採尿送驗(詳警卷第4頁、第9頁),前案被告係於101年3月30日因另案搜索時不在現場,經警通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並於3月30日23時32分許採尿送驗,(詳前案警卷第2頁、第11頁),二次採尿時間雖有不同,惟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於人體後,於3至4天內服用劑量從尿液中排泄總量為90%,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3902號函及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該局出版濫用藥品解釋彙編,94年3月版,第155頁至158頁)可引。本案被告於本案及前案先後經採尿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呈陽性反應,依前揭函示,於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4天內均可從尿液中檢測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而前案採尿時間(3月30日),在本件採尿時間(3月27日)之4天之內,且被告自白二次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甚相近、地點復均相同,實無法排除被告於前案所採尿液中呈陽性反應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即係本案同次施用安非他命後之結果。
四、綜上,本案與前案所判決之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相近、地點復屬相同,而後案採尿時間復於本案採尿時間之4日之內,在目前科學檢驗認定尿液中檢測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限內,無法排除係被告同次施用毒品之殘留,本案與前案即無法排除係同一案件。而前案經判決確定,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本案被告被訴施用毒品之事實,既曾經有罪判決確定,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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