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80號原告 李永晟 訴訟代理人 王秋月 被告 陳國賢
陳國西 陳國猛 陳莊月琴 陳啟煌 陳啟昇 陳啟民 陳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七五南港字第一一五六00號所登記,權利人為 陳坤山 ,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債權額比例四十八分之十五、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之第一順序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判令被告等就臺北市○○區○○段○○段地號794之1之土地,其中債權額比例48分之15所為之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103年9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其被繼承人陳坤山於民國75年10月21日自訴外人 黃卓美 設定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應將第一項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見本院卷第99頁),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經核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黃卓美於75年間,因向訴外人張文進及被告之繼承人陳坤山2人借貸新臺幣(下同)480萬元,而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以陳坤山為權利人,於75年10月21日設定債權額比例為15/48,債權總金額為4,80萬元,權利範圍為全部,存續期間自75年10月20日至78年10月19日止之第一順序抵押權(收件字號為:75年南港字第11560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嗣黃卓美於103年6月5日將上開土地信託登記予原告。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迄已因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又系爭抵押權,亦已因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而消滅。又查陳坤山於89年6月14日死亡,被告為陳坤山之繼承人,爰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被告將前揭土地上,於75年10月21日所設定(收件字號為:75年南港字第115600號)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其被繼承人陳坤山於民國75年10月21日自訴外人黃卓美設定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應將第一項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開黃卓美因借款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坤山為擔保,而陳坤山業已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全體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12月3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179至182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89年繼字第348號卷宗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之清償日期為78年10月19日,此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8頁)可按,是該債權之請求權於93年10月19日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又被告於時效完成後起算5年即至98年10月19日並未實行其抵押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系爭抵押權應認已消滅。
四、本件系爭抵押權既已歸於消滅而不存在,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該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對於原告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自屬有所妨害。從而,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