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壹陸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偉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定執行刑,復接續執行,嗣於民國103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陳冠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25日17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或七股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陳冠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止於臺南市○○區○○里000號前時,為警盤查,並在該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16公克),復經陳冠偉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送驗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照片6張附卷可稽,以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國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犯罪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以及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包裝袋內之白色結晶(含袋重0.16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