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亡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亡字第45號聲請人 楊正道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同母異父之兄弟 楊朝和 於日據時代因當志願兵前往菲律賓馬尼拉作戰,戰後未回臺灣,嗣經紅十字會通知後才知楊朝和已死亡,惟當時未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除戶登記,聲請人為此爰聲請對楊朝和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民法所設死亡宣告制度,乃係因失蹤人失蹤後,其法律關係即陷於不確定之狀態,此種狀態長期繼續,對於利害關係人及社會秩序均有相當之影響,乃於一定時間經過後可由法院宣告該失蹤人死亡,終結此種不確定狀態,故此制度對於失蹤人始應適用。又所謂失蹤乃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若確定已經死亡者,自無所謂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法院亦無予以宣告死亡之餘地。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楊朝和為同母異父之兄弟,有戶籍謄本2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又查聲請人於聲請狀明確記載楊朝和已死亡,聲請人並提出死亡證明影本1件、支付通知書影本1件、事實關係申立書影本1件為證,則依聲請人所陳,楊朝和已死亡,並無失蹤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死亡宣告程序之適用,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