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祥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祥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第5行「以不詳之代價,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應更正為「以新臺幣9000元之代價,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二)前科部分:何祥華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8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3日假釋出監,於101年7月1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用以向被害人詐騙財物,係對他人所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有上述前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惟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因提供帳戶資料而取得之9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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