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192號原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胡雅慧 等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提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1326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並具狀補正起訴狀上除被告「游**」之正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叁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且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參)。
又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乃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前開有關民法第244條之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方式,於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時,核其性質相同,亦宜等同處理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游**」之正確,復未繳納裁判費,均於法不合。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及同段1326建號建物持分全部,於民國109年1月17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109年1月2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予撤銷。㈡被告胡雅慧、游**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9年1月21日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信託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核原告本件係主張為保全其對被告胡雅慧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463,052元,而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為前開各項請求,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應以該債權額為準,如系爭不動產價額低於該債權額者,則應以系爭不動產價額為據。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同類型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坪414,000元,而系爭房地之總面積經換算後合計應為40.24坪【層次面積77.42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9.91平方公尺+附屬建物花台0.89平方公尺+共有部分建號1407(3,67
3.94平方公尺×10000分之122)=133.04平方公尺;133.04平方公尺×0.3025=40.24坪】,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16,659,360元(計算式:40.24坪×414,000元=16,659,360元),顯高於原告對於被告胡雅慧之債權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應核定為1,463,0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提出如主文所示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並具狀補正被告「游**」之正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553元,如未依期限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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