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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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982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下午2時25分在本院第八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世芬書記官楊雅芳通譯廖錦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清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清源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7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2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0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㈠至㈤案件,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0年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8月23日或24日某時,在臺中市某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24日下午某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2年8月25日23時50分許,李清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鄉○○村○○○路,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覺李清源渾身酒氣,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所涉公共危險犯行,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扣得李清源前於102年8月25日22時許所購入持有、尚未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762公克,此部分所涉犯行未據起訴),並配合警察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不予沒收銷燬之說明:起訴書雖認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惟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係附隨於主刑之處遇,無主刑,即無從刑,是若本案扣押之違禁物或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全然無關,該扣押之違禁物或查獲之毒品即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809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48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時間係於102年8月23日、24日某時許,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係被告於102年8月25日22時許所購入持有、預備供其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則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非被告用於本次起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用餘毒品,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與被告之施用行為有何關聯,自不宜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楊雅芳
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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