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879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世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42號、第636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537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審103年度審訴字第342號(下稱原審第342號判決)、第636號(下稱原審第636號判決)案皆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原審第342號判決並以上訴人即被告邱世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餘合計淨重2.74公克)等證據認定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原審第636號判決並以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認定被告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原審第342號判決、原審第636號判決並均說明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97年
1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⑴於前揭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揭⑴、⑵各罪刑,嗣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⑶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在100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0年1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法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於原審第342號判決、原審第636號判決均各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9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決有期徒刑4月,並就有期徒刑4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於原審第342號判決並說明扣案之海洛因7包(驗餘合計淨重2.74公克,另含分裝袋7只)。就認定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所為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均無不當或違誤。
三、被告不服原審第342號判決、原審第636號判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原審第342號判決、第636號判決為同法官、同日審理、同日判決,卻未給予被告機會以接續犯判之。其也知道現今法令一罪一罰,但吸毒本身為有成癮性之反覆施用之犯罪行為,若論一罪一罰,即為不適當之科刑,應以接續犯論之云云。
四、按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關於施用同種毒品之犯罪時間相隔已有數月之久,且犯罪地點均不同,彼此間均具有獨立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不能認係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犯,應認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2案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徒以原審第342號判決、原審第636號判決係同法官、同日審理、同日判決為由,且其係因毒品成癮而反覆施用,認應論以接續犯云云,提起上訴,難認已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第342號判決、原審第636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綜上,本件被告上訴未敘明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以判決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幸鳴
法官劉秉鑫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1│原審第342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邱世緯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0月│││20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某處,分別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餘合計淨重2.74公克),始悉上情。│├──┼────────────────────────┤│2│原審第636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邱世緯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2月17│││日晚間9時許,在停放於桃園縣某處之車牌號碼0000-│││T5號自用小客車內,分別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3年2月18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內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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