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14號原告 劉祺心 被告 張忠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0頁、第8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其於民國102年1月8日具狀陳述放棄到庭之權利一詞(見本院卷第68頁),則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間因受雇在臺北市○○區○○街○號地下室(南門國中地下停車場)施做工程,詎其於同年月20日8時59分許,進入南門國中地下停車場,竊取原告所有放置於地下停車場鐵櫃內之電腦螢幕(廠牌:宏碁acer、型號P205H含電視盒)1臺,爰請求被告賠償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具狀陳述:放棄答辯之權利等語。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原告所有之電腦螢幕(廠
牌:宏碁acer、型號P205H)及電視盒各1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10號偵查卷可參(見該偵查卷第17頁),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惟被告已將上開電腦螢幕及電視盒以2,000元價格售予中
古行,此業據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陳述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686號偵查卷第47頁),而上開電腦螢幕及電視盒之價值為何,原告固主張為5,000元,然原告自承未保留購買收據等詞,並提出全國電子公司展示販售同型電腦螢幕及電視盒之照片為證(見本院第39頁、第40頁),本院觀之上開照片其中電腦螢幕標示價格為3,490元,另電視盒標示價格為999元,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竊之電腦螢幕及電視盒價值共為5,000元,則本院僅得認定原告被竊之電腦螢幕及電視盒價值共為4,489元(即3,490元+999元)。是故,原告因被告竊盜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為4,489元,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前述金額。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為可採,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劉又菁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