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東交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茂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茂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林茂騰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第15行前段)」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林茂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前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傷害罪等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構成要件亦不同,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3、刑罰加重事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茂騰酒醉駕車,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是其因而致被害人受傷,係依法應負過失傷害刑事責任者,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即應予加重其刑至2分之1。
4、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並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確切懷疑係林茂騰肇事之際,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被告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部分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醉駕車前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仍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且因而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以及被告變換車道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之家人達成民事和解,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聲請人雖認被告前已有1次酒醉駕車前科,此次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情節非輕,而就公共危險部分,具體求刑判處有期徒刑5月;惟本院經審酌被告之酒精濃度,且坦承犯行已具悔意,故本院認為量處前開刑度,已可罰當其責,故聲請人具體求刑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151號被告林茂騰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89之1號1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茂騰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交簡第171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於97年3月19日執行完畢。詎林茂騰仍不知悔改,於99年12月26日下午2時至3時間,在新竹縣○○鎮○○街伯父 林福林 住處飲酒結束後,已因之欠缺通常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鄉○○○道路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迨同日下午4時許,途經臺三線79公里400公尺處,因飲酒後注意力不佳而於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同向右外側車道直行之 黃偉康 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 黃康偉 因之倒地受有外傷性第3對動眼神經麻痺、外傷性蜘蛛膜出血、胸椎第7及第12節壓迫性骨折、左側血胸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5時21分,對林茂騰施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仍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偉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茂騰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時有關飲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發生車禍過程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偉康本署偵查中指訴車禍受傷等情節。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
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車損照片13張。
㈤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100年3月24日(100)長庚院法字第0247號函及診斷證明書2紙。
㈥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等罪嫌,所犯上開2罪,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因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於96年間已有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此次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情節非輕,請就所犯公共危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檢察官鄒茂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林慧菁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