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3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33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進金
李雅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82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賴進金係李雅惠之公公,賴○丁係賴進金之兄,賴○香則為賴○丁之女,賴進金及李雅惠與賴○丁及賴○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賴進金與賴○丁間前即因土地問題而生嫌隙;賴進金於民國101年8月5日上午10時許,與賴○香在其等位於高雄市○○區○○巷0之0號住處前復因土地問題而起爭執,詎李雅惠見狀,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走至賴○香右後方,徒手拉扯賴○香之頭髮,搖晃賴○香頭部後,將賴○香推倒在地,致賴○香受有左頸部8×7公分發紅、頸部扭傷、後枕部壓痛等傷害(賴○香遭訴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賴○香之子賴○恩(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在旁見賴○香倒地,遂放聲大哭, 賴進丁 於上揭住處屋內,因聽見賴○恩之哭聲,遂走出住處欲探查究竟,詎賴進金見賴○丁出現,竟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倒賴○丁,致賴○丁受有第一及第二節腰椎壓迫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背痛、左手腕腫痛、變形等傷害(賴○丁遭訴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賴進金、李雅惠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賴進金、李雅惠被訴前開傷害部分,業經被告賴進金與告訴人賴○丁達成和解,及經被告李雅惠與告訴人賴○香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賴○丁、賴○香於102年1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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