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眉杏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101年度交簡字第4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速偵字第21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眉杏於民國101年10月27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住處內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至臺北市○○區○○街○○○巷口,因與其前夫爭吵,經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9時58分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係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 曾子嘉 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故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另呼氣酒精測試表係員警依科學儀器所判讀結果,非憑人之
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該檢測單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具有關聯性,則該酒精濃度測試表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眉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記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速偵字第2112號偵查卷第10、12、1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前段(漏載前段,應予補充)、第3項(漏載,應予補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己獨力扶養3名子女及父母2人,一家六口生計落在被告身上,極為辛苦、生活潦倒,幸經臺北市政府評定為低收入戶為低收入戶,父亦為中低收入戶,靠補助費用勉強過活,且被告母親於去年6月因癌症去世,被告父親亦因罹患癌症化學治療中,被告身心受創,於案發當日又與其前夫爭吵,無意間喝酒澆愁,其目前係承租國宅、家計辛苦,無力負擔罰金,即使易服勞役也無時間為由,請求免除其刑、從輕量刑或緩刑等語,並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資格證明影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死亡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為據。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考。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折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濃度非低,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因一時情急,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惟被告幸未造成其他事故,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而判處被告罰金4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並無過重之情。本院復審酌被告應予適當之懲處,以使其警惕,並達保護被告,避免將來再犯,徒留不可挽回遺憾之結果,自不宜逕予緩刑之宣告。是被告以原審判決之量刑過重,請求免除其刑、從輕量刑或緩刑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淑雯
法官許勻睿法官章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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