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3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竊盜,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被告乙○○、甲○○雖辯稱兩人並無犯意聯絡云云,然兩人
係一同攜女至家樂福鳳山店購物,又為告訴代理人丙○○先後目睹兩人均有下手行竊之事實,參以兩人皆無犯罪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衡情若非兩人事先即有竊盜之謀議,當無湊巧兩名一同購物又無前科之人居然同時、分別起意之竊盜可能,足認其等所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㈡證據部分尚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份。
二、被告乙○○、甲○○已將竊得物品分別穿於腳上、放置於口袋中,業將竊得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屬完成;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均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貪圖小利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屬不該;惟均無前科,素行良好,且犯後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物品合計價值僅新臺幣86
5元,並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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