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9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富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富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富帆於民國102年9月7日凌晨0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附近之某卡拉OK店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河南路交岔路口時,不慎先與 戚禹帆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再與 高世緯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3時42分對許富帆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乃告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富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目擊證人戚禹帆、高世緯於警詢中證述綦詳;此外,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值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9張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許富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濃度非低,且酒後行車復與證人戚禹帆、高世緯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犯罪所生危害非低,惟幸其並未造成他人傷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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