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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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九號上訴人 蘇柏丞 選任辯護人 黃國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0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蘇柏丞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累犯),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於原審供稱直至民國一0三年過年作細部整理始發現該手槍,顯非以寄藏之故意而持有,原判決逕採用無證據能力之上訴人警詢自白,認其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之事實,適用法則違誤。(二)上訴人係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為「寄藏」之低度行為,罪責較輕,且原判決不依事證認定本件犯行係自九十六年間起,並據此量刑,所為刑之量定即有瑕疵云云。
三、惟查:(一)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判斷之事項,倘其判斷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證人即查獲警員 傅康恒 之證述、卷附查獲現場及槍枝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扣案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等證據資料,相互參酌,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對上訴人於原審始翻異前詞否認寄藏之情,改稱:槍枝係一0一年六月十五日服刑返家後整理發現,或稱:直至一0三年過年時始發現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為論述、指駁。因認上訴人有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所為判斷,核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洵無違法可指。(二)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犯行,已以其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先加後減其刑,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其既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量刑事實,且客觀上亦無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重為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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