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柏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柏丞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蘇柏丞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或寄藏,竟基於為他人保管具殺傷力手槍之犯意,於民國96年間某日,在其當時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溪崑二街居處內,收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並將之藏放在上開住處內。嗣於103年5月5日晚上10時30分許,蘇柏丞將上開槍枝藏放於腰間攜出,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過程中露出腰間槍枝而遭查獲,並當場自其身上扣得上揭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經送鑑定後,認定該槍枝具有殺傷力,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 傅康恆 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相符(見本院卷第75-76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初步檢視照片共6張、查獲現場及槍枝照片共6張等件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13666號卷【下稱偵卷】第8-10頁、第15-20頁)。又扣案之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機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
103年6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7-48頁),堪認被告寄藏之上開改造手槍1枝具有殺傷力無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受人委託代為保管手槍,其保管本身之持有,為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被告自96年間某日起至103年5月5日晚上1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寄藏前開改造手槍之行為,屬於行為之繼續,僅成立一罪。
(二)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雖經總統於100年1月
5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8條條文,而上開條文修法理由指明係對同條第1、2、4項有關「空氣槍」部分之處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669號解釋意旨,認有法重情輕,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以及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並兼顧實質正義及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故予配合修正增定第6項即「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所犯同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修法前後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且被告寄藏前開改造手槍行為之終了時,亦已在該次修法之後,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現行之同條第4項論罪,併予敘明。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枝、子彈之罪,前後行為屬犯罪之繼續,為一犯罪行為,不能割裂,且犯罪行為若跨越前案執行完畢之前後,不能謂非刑之執行完畢後仍犯罪,故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㈡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㈠、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48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1年6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雖於96年某日即開始寄藏扣案槍枝,然依前揭說明,其寄藏行為應至103年5月5日為警查獲時始告終了,是被告本件犯行,仍係在其前科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所為,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四)雖被告之辯護人雖另以被告為警盤查後主動交出本案手槍,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適用云云為辯。惟按刑法第
62條之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查獲員警傅康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
3年5月5日晚間,因有民眾報案在台麗街有民眾疑似受傷,胸口插了一把刀,我就前往查看,我從後面看到被告搖搖晃晃,走路不穩,當時被告雙手交叉在胸前,我就請他打開雙手讓我看一下,他一開始不肯,有抗拒放下雙手,我請他把手放下來讓我看他有無受傷,他才把手放下來,我在被告左側腰間至胸前部分看到槍柄,我問他是何物,被告說是改造手槍,並主動把槍枝交給我,說槍枝是朋友的,但被告把手放下來之前並沒有跟我說他身上有槍枝或其他兇器等語綦詳(見本院第75-76頁),則被告為警盤查而放下交叉在胸前之雙手露出腰間槍枝之時,員警即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或寄藏槍枝之犯行,是以,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應予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有傷害、贓物、毒品、搶奪、竊盜、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等犯罪科刑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漠視法規禁令,自96年間某日起,非法寄藏扣案槍枝,受寄代藏時間並非短暫,對社會治安確有巨大之潛在危害,亦助長槍枝之流通,所為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亦未發現其持以犯罪或取得其他不法利益,犯罪之情節尚非嚴重,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管線抽換工程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林正忠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