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八號上訴人 宋金城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原侵上訴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0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乘機性交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乘機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犯案未使用粗暴動作,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對緩刑之宣告並無意見,顯已原諒上訴人,又上訴人無前科,有年邁之母需照顧,犯後態度良好,應予以自新機會,原審未審酌上情,致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尚有違誤。另報載高雄某國小警衛,多次對未滿十四歲女學生性侵,因與被害人和解,獲判緩刑五年。其情節顯較本件為重,原審未予宣告緩刑,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三、惟查:量刑之輕重,乃事實審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酌定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外,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而為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至是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乃法院依審判職權,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併敘明上訴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上訴人入獄後其母恐乏人照料等情,均與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規定未合,並無違法可指。另上訴人提出剪報所載之案例,與本案犯罪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原審量刑亦無其指摘之違反比例原則可言。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重為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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