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70號原告 馬經華 被告 李俽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原係配偶,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0日至同年
月24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日本旅遊。詎其於出遊期間,基於通姦之犯意,在旅館內與該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為性交行為1次,被告因而懷孕,並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女(下稱甲女)。嗣被告於同年12月間,對原告及甲女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原告始知悉上情。被告涉犯刑法第23
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經原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
㈡被告與人通姦進而懷孕生女之事實,雖因犯罪地在日本,且
所犯之通姦罪並非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我國刑法效力所及,而經新竹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5647號為不起訴處分,仍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使原告受有甚大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係於90年10月14日結婚,共同居住於竹南,育有2名女
兒。被告因任職旅行社工作時間不固定,若較晚下班則遭原告冷言相待並要其自行想辦法回竹南住處。於99年底,因被告任職之旅行社於新竹縣竹北市成立新門市,將被告調往竹北上班,被告因須接送小孩及往返公司、住處之間,不得己將小孩託由位於新竹市之娘家照顧並暫居娘家。
㈡自此以後兩造分居長達4年之久,原告對被告及2名女兒之
生活及所需費用未曾聞問,兩造久未見面感情疏離,於103年11月3日離婚。原告於婚姻存續中並未協力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如今假藉早已名存實亡之婚姻關係,向被告請求其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之賠償,並無理由。兩造早已形同陌路,原告所受精神痛苦應甚輕微。被告每月月薪約5萬元,獨自負擔與原告所生2名女兒之扶養費用,請本院酌減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
㈡兩造係於90年10月14日結婚,99年底分居,於103年11月3
日離婚,分居前共同居住於竹南,分居後被告與兩造共同所生2名女兒居住於新竹市,由被告照顧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而原告主張:被告在103年1月20日至24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日本旅遊,在旅館內與該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為性交行為1次,被告因而懷孕,並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甲女,被告於同年12月間,對原告及甲女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情,為被告不爭執,復經本院職權查詢新竹地檢署
104年度偵字第5647號為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家事法庭104年度親字第2號否認子女事件判決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2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年籍不詳之男子為性交行為1次,因而懷孕產女乙事,堪信真正。
㈢至於被告辯稱兩造早已分居至少4年,婚姻名存實亡,原告所受精神痛苦極為輕微乙節。經查:
1.原告不否認兩造已分居4年,其係因被告於103年12月間對其及甲女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後始知情事,由是可徵原告確實與被告長期未曾見面,縱使原告大腹便便懷孕產女,原告仍一無所悉。再者,自原告到庭提出其節錄被告在98年12月至99年12月間之簡訊內容觀之(本院卷第26-28頁),被告不斷要求分手,並因已無感情、女兒教育及費用負擔等事由而發出情緒性文字訊息,然並未見原告提出其溫言安撫或意圖挽回婚姻之文字予以回應,由是亦可徵兩造婚姻觸礁,早在99年底分居之前。
2.本院審酌兩造均陳稱在分居之4年期間均無往來,且原告所能提出之簡訊內容亦係在99年12月底,之後即無簡訊往來,堪認雙方均未盡其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則被告辯稱雙方婚姻名存實亡,並非虛言。
㈣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原告之婚姻關係仍然存續,在分居期
間不思積極辦理離婚,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年籍不詳男子在103年1月20日至24日出遊中為性行為後,始於103年3月間提出調解離婚之聲請,可見雖然兩造早無共同維繫婚姻生活之意,但確係因被告此次與他人性行為事件而導致被告堅決離婚,破壞原告維持婚姻形象之最後可能性,仍不免傷及原告身為配偶之尊嚴,衡情原告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是原告依前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㈤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均為思慮成熟、具有判斷是非能力之成年人,被告所為上開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可能性之行為,影響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惟兩造於斯時已處於分居狀態,原告本身就其婚姻關係之破綻,亦非全無可責之處;原告高中畢業,任職於土地測量顧問公司及土地開發公司,自陳年收入約90萬元;被告則為大學畢業,任職知名旅行社竹北門市店長,自陳年收入約80萬元,此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且與本院職權調閱兩造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9-31頁);被告與原告分居4年後始與第三人為此1次性行為,且被告係與原告離婚後始知悉此事,時間未長;斟酌上揭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社經地位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㈥綜上所述,被告與第三人為性行為並產下甲女情事.致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而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書記官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