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43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金華
被告 陳永昌
(現於法務部○○○○○○○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700元部分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7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7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除聲明如後述外,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7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之前置調解程序,仍屬民事訴訟法之調解,該調解程序係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之前置程序,並非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一部,且觀諸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之立法說明四明示:「至債務人與債權人於法院及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之效力,分別『依』民事訴訟法及鄉鎮市調解條例之相關規定定之,自不待言。」是以,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其程序及效力,除該條例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0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同此見解】。再按調解成立內容關於債務人給付債權人一定金額部分具既判力及執行力,並無疑義;至於債權人如其餘債權拋棄部分,因債權人對於其前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行使處分權,該拋棄部分應認亦有既判力,已確定不存在。【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同此見解】。依上述說明,消債事件經法院調解成立者,按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且於調解確定日前之本息,均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調解筆錄效力之適用。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調解成立後至其提起本件訴訟前,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112年11月28日止,已還款期數為6期,共7,266元,用以抵充利息315元及本金6,951元後,尚積欠本金210,700元,固據提出帳務查詢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33、123頁)。然查,原告本件對被告之請求,均係被告111年11月17日前所生之消費帳款乙節,經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而被告前於111年10月11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前置調解,該院以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07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後,於111年11月17日經被告同意債權人即原告等金融機構提出之清償方案,而調解成立等情,有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見本院卷第125至135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07號全卷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對被告有如系爭調解筆錄附表原始債權金額欄位所載金額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既經調解成立,就該調解事件之當事人即兩造而言,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自應受該調解之拘束,不得另行就同一債務請求。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未遵期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依照協議書已經回復原契約條件之效力等語。經查,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固載明:甲方(即被告)未依本協議書清償者,除本協議書第7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其效力,...,乙方(即原告等參與調解之債權金融機構)並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惟上開協議書僅有債之效力,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範圍,悉依調解筆錄之文字定之,觀諸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之文字,並無關於回復原契約條件之記載,亦未以上開協議書為其附件,則原告主張依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其可跳過系爭調解筆錄之確定效力回復對被告之請求,自與調解筆錄之法律效力規定未盡相符,無從准許。
㈣末查,系爭調解筆錄於111年11月17日成立,則自111年11月18日起之利息債權,未受調解筆錄確定效力所及。從而,原告請求210,700元本金部分固無理由,然其請求上開金額「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部分,未受遮斷,則原告為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而應予以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以符公平。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日已確定之利息部分如附表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得上訴。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利息
1
利息
210,700元
112年11月28日
113年8月28日
(275/366)
15%
23,746.93元
小計
23,746.93元
合計
23,747元